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9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96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忠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639號、第8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偽造之「 陳文昌 」署名 陸枚 及指印柒枚合計署押拾參枚沒收。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文忠於民國101年間因涉犯竊盜案件,為圖規避刑責,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於101年5月29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接受警員調查時,及於同年7月11日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接受檢察官偵訊時,冒用其兄陳文昌之名義應訊,接續在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具私文書性質之文件上偽造「陳文昌」之署押,並在附表編號4所示具有私文書性質之和解書上偽造「陳文昌」之署押(文件名稱、欄位/位置、偽造之署押、數量及性質詳見附表所示,共偽造「陳文昌」署名6枚及指印7枚合計署押13枚),偽以表示陳文昌本人同意依該和解書內容與竊盜案件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用意證明,而偽造附表編號4所示之私文書後,均持交承辦檢警人員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文昌本人及司法機關對於文書製作與犯罪偵查之正確性。
二、陳文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2月17日11時50分許至同日12時許間某時許,利用 張聿辰 於同日11時50分許至 桃園市 ○○區○○路臺灣銀行領錢換新鈔新臺幣(下同)25,000元後騎乘其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家途中之機會,在同市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徒手竊取張聿辰所有放在該機車置物箱內之現金25,000元得逞,嗣張聿辰於同日12時許返抵其位於同市區○○路住處(地址詳卷),旋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及該署檢察官簽分後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引之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陳文忠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96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6頁、第83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縱屬傳聞證據,仍有證據能力,其餘非供述證據,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事實欄一部分:
⒈訊據被告對於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事實於偵審程序坦承不諱
(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2635號卷第26頁、第49頁反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639號卷第14頁至第15頁、本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696號卷第54頁、本院卷第45頁至第46頁、第83頁、第84頁、第8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文昌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1190號卷第49頁),並有附表所示之各項文件附卷可稽(證據出處詳見附表),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⒉起訴書就被告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文件上偽造「陳文昌」指
印之數量固記載有誤,但與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辨別及法律適用無礙,本院自得依卷證資料認定犯罪事實。
⒊附表所示各項文件之性質:
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又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者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參照)。故在文件上偽造他人之署押,究係構成偽造私文書或偽造署押,應自該文件於簽署後整體表彰之意涵觀之,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在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別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第210條所定之「私文書」。
經查:
①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
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參照)。依前開說明,被告在附表編號1、3所示之調查筆錄、訊問筆錄等公文書上偽造「陳文昌」之署押,僅在確認人格同一性,並未另外製作何種文書,僅屬偽造署押。
②附表編號2所示之監視器影相格式單,係偵查機關依法製作
並經被告確認後,由被告在該公文書上簽名、按捺指印及書寫「是我本人」等文字,觀其內容,僅在確認該監視器錄影畫面所攝得犯嫌為被告本人之事實,與被告於警詢時坦承行竊無異,並無任何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自非刑法上之私文書,而僅屬偽造署押。
③被告在附表編號4所示之和解書上偽造「陳文昌」之署押,
依形式上觀察,足以表達係陳文昌本人同意依該和解書內容與竊盜案件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用意證明,屬刑法上之私文書無誤。
④綜上,起訴書認被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附表編
號1至3所示之各項文件上偽造「陳文昌」之署押,所為除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嫌外,另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容有誤會,且不拘束本院前揭認定(本院認被告就附表編號4部分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且為起訴效力所及之理由,詳後述)。
㈡事實欄二部分:
⒈張聿辰於104年2月17日11時50分許至上址銀行領錢換新鈔
25,000元,同時收受銀行贈送之1袋紅包袋後,將現金25,000元及該袋紅包袋放在前開機車置物箱內暗袋後,騎乘該機車欲返家,嗣張聿辰於同日12時許返抵其上址住處,旋發覺現金25,000元失竊報警處理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張聿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我於104年2月17日11時50分許至桃園市○○路臺灣銀行領錢換新鈔25,000元(100張佰元鈔、20張伍佰元鈔、5張仟元鈔),銀行給我現金時,一起給我紅包袋,我將現金及紅包袋一起放在機車置物箱內後,騎乘機車回家,我於同日12時許到家後,就發現機車置物箱內現金不見等語歷歷(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9388號卷【下稱桃檢104偵9388卷】第7頁、第37頁至第38頁),且依張聿辰甫於104年2月17日12時許發覺現金失竊後旋即報警處理,並於同日13時10分許接受警員詢問,其陳述內容詳細完整,顯仍記憶猶新且印象鮮明深刻,又酌以10
4年2月17日係該年除夕前一日,而張聿辰所述其於該日至臺灣銀行領錢換新鈔並同時收受銀行贈送之1袋紅包袋等情,與常情相合,亦與警員於該日12時45分許據報到場勘察後,確在該機車置物箱內暗袋發現1袋紅包袋等節相符,此有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勘察照片在卷可考(見桃檢104偵9388卷第11頁至第14頁),足見其證言確屬信而有徵,堪信為真,復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4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警員到場勘察並在該機車置物箱內暗袋發現該紅包袋後,將
該紅包袋外包裝塑膠膜上所採得之指紋送鑑,鑑定結果認與被告指紋相符等節,有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勘察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3月12日刑紋字第1040021211號鑑定書存卷可查(見桃檢104偵9388卷第9頁至第14頁),可知被告確有接觸該紅包袋之情明確。又該紅包袋既係張聿辰於104年2月17日11時50分許至臺灣銀行換新鈔時所受贈取得,則在該時點之前,被告顯無接觸該紅包袋之機會。其後張聿辰將現金25,000元及該紅包袋放在該機車置物箱內,並騎乘該機車欲返家,迨張聿辰於同日12時許返家時,該機車置物箱內現金25,000元即已遭竊,而與該現金同放一處之紅包袋上亦沾有被告指紋,復參以被告自陳不認識張聿辰,亦未接觸過該機車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第47頁、第85頁),自可排除被告係經張聿辰同意或授權接觸該機車置物箱內物品之可能性,足認被告張聿辰所有放在該機車置物箱內現金25,000元確係被告所竊取無訛。
三、被告辯解之論駁:被告雖辯稱:我沒有偷張聿辰的現金云云,惟查,被告確有竊取張聿辰所有之現金25,000元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無從僅憑其一己空言否認犯罪,即遽予推翻本院前揭認定,是其所辯,殊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就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罪數關係及犯罪事實之擴張:
⒈被告在附表編號4所示之和解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
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在附表所示之各項文件上偽造署押,均係基於同一隱匿
身分之目的,出於冒名應訊之單一行為決意所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實施,且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偽造署押行為,並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起訴書雖未載明被告在附表編號4所示之和解書上偽造「陳
文昌」署押之犯罪事實,惟與起訴書已敘及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於審理中已告知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嫌疑及罪名(見本院卷第46頁),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⒋被告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意圖逃避刑責,竟冒用他人名義應訊,致被害人陳文昌本人陷於被追訴處罰之風險,影響司法機關對於文書製作與偵查犯罪之正確性,法紀觀念薄弱,又不循正途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兼衡其素行、犯罪後之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財物價值,及被害人陳文昌表示願宥恕被告,請本院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沒收:㈠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
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刑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刑法相關規定。
㈡事實欄一部分:
⒈附表所示偽造之「陳文昌」署名6枚及指印7枚合計署押13
枚,係被告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在被告事實欄一部分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⒉附表所示之各項文件,業據被告持以行使而交付檢警人員收執,已不屬於被告,亦非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㈢事實欄二部分:
被告竊得之現金25,000元,係被告直接因實行竊盜犯罪而獲得之財物,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實際發還被害人,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被告事實欄二部分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宸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楊明佳
法官張惠閔法官陳佳君附表:
┌─┬────┬─────┬────────┬─────┬──────┐│編│文件名稱│欄位/位置│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性質│證據出處││號││││││├─┼────┼─────┼────────┼─────┼──────┤│1│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偽造「陳文昌」署│偽造署押│板橋地檢101││││/簽名欄│名及指印各3枚││偵16892卷第│││├─────┼────────┤│3頁至第4頁││││騎縫處│偽造「陳文昌」指│││││││印2枚│││├─┼────┼─────┼────────┼─────┼──────┤│2│監視器影│下方│偽造「陳文昌」署│偽造署押│板橋地檢101│││相格式單││名及指印各1枚並││偵16892卷第│││││書寫「是我本人」││7頁│├─┼────┼─────┼────────┼─────┼──────┤│3│訊問筆錄│受訊問人欄│偽造「陳文昌」署│偽造署押│板橋地檢101│││││名1枚││偵16892卷第│││││││20頁│├─┼────┼─────┼────────┼─────┼──────┤│4│和解書│甲方欄│偽造「陳文昌」署│偽造私文書│板橋地檢101│││││名及指印各1枚││偵16892卷第│││││││10頁│├─┼────┴─────┴────────┴─────┴──────┤│合│偽造之「陳文昌」署名6枚及指印7枚合計署押13枚││計││└─┴────────────────────────────────┘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施家郁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