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1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183號原告 許智成 即鴻圖書局訴訟代理人 余政勳 律師被告 陳威利 訴訟代理人 陳鴻林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6年8月1日向被告承租臺中市○○區○○○街00號及同址65號房屋(下分別稱63號房屋、65號房屋,合稱系爭房屋)供經營書局之用,租賃期間自106年8月1日至111年8月1日止,63號房屋及65號房屋每月租金均為新臺幣(下同)19,000元,並簽訂有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詎63號房屋突於108年3月15日12、13時許失火(下稱系爭火災事故),造成原告存放於系爭房屋內之商品、書籍及設備等全數遭焚毀,而依臺中市政府消防局(下僅稱消防局)提供火災調查資料內容記載,起火原因為「無法排除電器因素(室內配線)引燃火災之可能性」,然原告僅承租系爭房屋經營書店使用,從未對屋內配線進行變更或裝修,系爭房屋配設之電線,於原告承租時即已存在,為被告所配置提供,致生系爭火災事故之起火電線為系爭房屋內原始配設之電線。
㈡、被告為系爭房屋之出租人,自應定期檢測、維修及保養系爭房屋內之室內配線,注意其內之電力線路設備,以避免該等設備短路或過於老舊不堪負荷造成電線走火,被告對此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能注意而疏未注意為安全之防範,致生系爭火災事故,使原告受有嚴重之損害,依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民事判決意旨,被告自應負不作為侵權損害賠償責任,且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係可歸責被告於租賃關係存續中,未定期保養檢查系爭房屋內之電力線路,使系爭房屋保持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被告亦違反民法第423條所定之交付保持義務。爰依民法第423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3項、第21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系爭火災事故所受之財產損害(包括設備財產新臺幣《下同》1,635,300元,詳細項目見本院卷第43、45頁附表一、書籍650萬元)及原告因系爭火災事故無法繼續營業之營業損失(即自108年5月至111年7月,共39個月,每月以收入10萬元計算,合計390萬元)合計12,035,300元(見本院卷第41頁附表)。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035,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後,並未對電源配線有過任何異議,至多就系爭房屋恐有漏水情事曾向被告反映,但此情並非導致系爭火災事故發生之原因,是原告原對於系爭房屋電源配線無任何爭執,且系爭租約已載明「房屋以現況交屋」,原告主張被告於租賃關係存續期間未履行保存義務等語,自不可採。再者,原告雖稱其承租後,未曾對屋內任何配線進行變更或裝修等語,然參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1500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公共危險案件)所載「許智成於消防局談話筆錄中陳稱:系爭房屋前面2/3是木質三夾板裝潢天花板,前側內部電源配線是屋主所留下的,後側1/3是輕鋼架石棉板裝潢天花板是依請水電工裝設,後側內部電源配線也是由水電工裝設」等語,可證原告上開陳述,無非推諉之詞。甚且,依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及民法第432條第1項規定,原告本有以善良管理人注意使用系爭房屋之義務,其擅自於系爭房屋屋頂加裝噴水系統,並自行裝設後側內部電源配線,是系爭火災事故與原告行為是否相關,顯有疑義。
㈡、再依前揭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系爭房屋自被告許智成承租起迄發生火災止,被告許智成確有僱請水電人員進行水電裝修,並增設配線、燈具等物,整體電路分布及電壓負荷,與被告陳威利、陳鴻林交屋之情形已有變動」等語,被告出租系爭房屋時,已於系爭租約註記現況交屋,原告於承租期間自行增設配線,變動電路分布、電壓負荷之行為,恐為造成本件火災之原因,被告既未參與系爭房屋上開變動,自難認被告有何導致火災發生之行為,更難謂被告之行為與系爭火災事故發生之間存有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與法律規定不合。
㈢、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94-195頁,並由本院依卷內資料作文字修正):
㈠、原告於106年8月1日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租期自106年8月1日至111年8月1日止,承租範圍如108年度偵字第21500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75頁現場圖虛線範圍(包括販賣區一、二、三)所示,租賃契約內容如偵查卷第121至127頁、第129至135頁所載。
㈡、系爭房屋於108年3月15日發生火警,火災原因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見偵查卷第23-41頁)。
㈢、系爭房屋承租後供原告作為鴻圖書局之營業場所,房屋內部狀況如偵查卷第223至229頁,原告有委請水電師傅裝設LED電燈及所需之電源線安裝。
㈣、偵查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兩造均無意見。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原告主張系爭火災事故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原告就其主張固提出系爭租約、系爭火災事故照片及消防局提供火災調查資料內容為佐,惟查:
⒈系爭火災事故發生之原因,經消防局火災調查人員蒐證採樣
系爭房屋販賣區(三)東側中間區域(儲藏室北側走道)附近疑似短路熔斷燒損之室內電源配線(絞線),送內政部消防署鑑析鑑定結果,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線痕相同,該局並綜合現場燃燒後狀況、火流延燒路徑、燒損程度事實及關係人談話筆錄供述分析,認係65號房屋為起火戶,販賣區(三)東側中間區域(儲藏室北側走道)附近為起火處,研判起火原因以室內配線電器因素造成火警之可能性較大。此有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記錄、談話紀錄、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火災現場平面圖及物品配置圖、火災現場照片資料等件可稽(見偵查卷第23-41頁)。又依政府消防局第三救災救護大隊(下稱消防局救護大隊)隊員 王霖 於公共危險案件偵查時證稱:此次失火原因是電線短路所造成,但什麼原因造成短路有很多可能性,至於火災發生前的電線使用狀況或者有什麼鼠蟲或外力震動造成摩擦後,導致電線被覆層(即外皮)有劣化或破損的情形等語(見偵查卷第208-209頁),可見系爭火災事故雖係因電線短路造成,但造成電線短路原因極多,有可能因電線材質、使用方式、蟲鼠嚙咬或環境等造成,是系爭房屋發生電線短路之原因尚非明確。
⒉又被告於公共危險案件偵查時稱:當初出租給原告時,室內
裝潢,還有水電配線都是由原告一手包辦等語(見偵查卷第150頁);證人陳鴻林(即被告之訴訟代理人)亦證稱:土地登記給被告,上面的鐵皮屋是買土地時原來已搭好附上來的,106年8月1日原告租系爭房屋,就以房屋現況租給原告,伊表示水電方面原告要請專業來拉線,合約上有載明以現況來交屋,伊租給原告是空房子,如果有電線也是原告放的,原告從來沒有反應裝電線的事等語(見偵查卷第197-199頁);消防局救護大隊隊員王霖則證稱:送驗結果,我們認為這條電線在火災發生當時,是處於通電狀態且有短路情形發生,所以出具鑑定結果,起火處其他電線基本上都被燒掉,看不出原來面貌,關係人看到起火處所是天花板上面,天花板上面有一些室內配線,但因為現場燒毀非常嚴重,不清楚室內配線作何用,但我們詢問承租人及屋主,他們也不清楚天花板上方室內配線是作何使用等語(見偵查卷第208-209頁)。另原告於消防局談話中則陳稱:系爭房屋前面3/2是木質三夾板裝潢天花板,前側內部電源配線是屋主所留下來的,後側1/3是輕鋼架石棉板裝潢天花板,是我請水電工裝設,後側內部電源配線也是由水電工裝設等語(見偵查卷第51-55頁)。由上可見,系爭房屋經原告承租後,確實經原告施作天花板裝潢及裝設電源配線,並非原告所稱未對屋內配線裝修,且兩造就系爭房屋復約定以現况交屋(見本院卷第26、79頁),原告既對系爭房屋配線現狀予以變更,亦無法證明證明短路之電線係被告所設置,自難責由被告就引起系爭火災事故之電線負設置或保管責任。
⒊原告雖以被告額外私接電線違規用電供系爭房屋相鄰之火鍋
店、洗車廠使用,致用電量過大;又電線失修且長期浸泡水中,因而發生天花板內之室內線路短路起火等語,此情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且查:
⑴消防局救護大隊隊員王霖於偵查中證稱:我記得現場有2個總
開關,一個在編號7、8,一個在編號21、22,要看電源線路從那邊牽過去,如果牽到後面那2戶線的電源來源與火災現場這條電線的來源不同的話,應該不會有過負載問題,正常書局所用開關應該是編號21、22,不過還是要問當事人等語(見偵查卷第209頁);被告則陳稱:從書局內的電錶總開關來分戶,因為另外出租的洗車廠及火鍋店還不能申請電表,拉出來後,走鐵皮屋的外圍,也沒有經過室內原告認為漏水的位置等語(見偵查卷第152頁)。並觀以系爭房屋之位置圖(見偵查卷第75頁),失火處係位於系爭房屋販賣區(三)靠近南側儲藏室位置,編號21、22位於販賣區(三)北側,編號7、8總開關位於系爭房屋外面即後側雜物間,洗車廠及火鍋店亦均位於系爭房屋外面,以正常情況言,原告使用的是編號21、22電源開關,被告自系爭房屋外面雜物間之電源開關牽線另供洗車廠及火鍋店,二者之間應無關聯,何況,王霖於偵查中證稱:(問:是否可以說本件電線的絕緣被覆層《即外皮》,因為有劣化或破損情形,所以造成短路?)是(見偵查卷第208頁)。益證系爭火災事故與被告另自編號7、8開關接電線之舉無關。
⑵又證人即鴻圖書局員工 黃佩瑩 於偵查中證稱:伊進去系爭房
屋工作不久就會漏水,但想不起來最先發現火苗的地方是否是漏水的地方等語(見偵查卷第239頁),則系爭房屋縱有漏水狀況,既難確認起火處即為漏水處,自難據以判斷電線之劣化或破損與系爭房屋漏水有關而與系爭火災事故存在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採憑。
㈢、據上,系爭火災事故起火原因固以室內配線電器因素造成之可能性較大,然兩造間已於租約約定以現况交屋,原告既對系爭房屋配線現狀雇工設置予以變更,復無法證明短路之電線係被告出租系爭房屋時原已設置,難謂原告有何過失之不法行為,原告依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賠償其損害,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035,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2月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2月9日
書記官陳采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