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婚字第1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婚字第1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婚字第135號原告 江漢龍 被告 王華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2年5月30日在大陸福建省福州市登記結婚,約定婚後同住苗栗縣○○鎮○○街○○○巷○○號,原告並在臺灣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手續。被告婚後於93年6月8日,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詎於隔日即無故離家,不知去向,棄家庭於不顧。嗣約半年左右,接獲警局通知查獲被告賣淫,並遭遺返後,迄今未再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亦未與原告聯繫。兩造分居已逾15年,婚姻關係誠屬有名無實,其情形應認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被告所為已斲傷婚姻本質,雙方婚姻實已難以維持,而原告於此婚姻關係中,努力維持其修好而不得,顯然並無任何過失。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其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若雙方有責程度相同,則應許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合公平(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民事判決、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二)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為證,並有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新第一服務站函附之被告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影本、苗栗縣竹南鎮戶政事務所108年3月11日苗竹鎮戶字0000000000號函附之兩造結婚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而被告業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據上,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揆諸上開條文意旨,本件判決離婚事由之準據法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再者,本件兩造分居迄今已逾15年之久,徵之婚姻乃兩人之結合,以組織家庭,並「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兩造長期分離,未共同生活已長逾15年,雙方形同陌路,已無情感,無法共同經營婚姻生活,顯與婚姻關係成立之本質有違。本件兩造長期分居,婚姻共同生活中之情愛基礎喪失,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亦蕩然無存,顯已無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家庭之意願,兩造婚姻難期修復,無法繼續婚姻共同生活,若仍強求維持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不僅無法改善現況,反徒增兩造於矛盾中歲月虛度。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任何人處於原告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項重大事由,綜觀上開各情,本院認尚無證據顯示原告可歸責之程度超逾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其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8月1日
家事法庭法官莊宇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1日
書記官王淑燕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