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19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195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均綻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偵字第20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陸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及未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原名 陳亮仲 )與 林韋廷 (另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5年2月在案)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項第
3款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私運進口及持有,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勇 」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走私販毒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少年)共同基於運輸管制物品即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臺灣、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走私販毒集團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員負責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以國際快捷郵包夾帶方式,自泰國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臺,再由乙○○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代價,招募成員前往特定地點領取郵包,謀議既定,該集團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員即於民國
106年11月6日前某日,以不詳方式取得不詳數量之海洛因後,在泰國某不詳地點,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分裝成14包,分別夾藏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14個乳膠枕內以為掩飾,同時裝成3箱,於106年11月6日利用不知情之運輸業者,自泰國寄送國際快捷郵件(郵包號碼:EZ000000000T
H、EZ000000000TH、EZ000000000TH號,落地編號101144、101145、101146號;下稱毒品包裹),並以收件人「CHEN
HANLIN(按即 陳漢林 )、名目為「DRIEDFOOD」、收件地址為「Rm.000000FNO.16,SEC.1DONGSINGRD,SOUT
HDIST.TAICHUNGCITY4042,TAIWANR.O.C」(按即臺中市○區○○路○段00號32樓3217室),寄送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臺灣。乙○○則招募林韋廷代為收取前開毒品包裹,並於106年11月8日前某日,在臺中市某處,將其所有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 華碩 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交予林韋廷,作為收受前開毒品包裹聯絡用之工作機,復於106年11月8日下午5時14分許,使用其所有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蘋果廠牌IPHONE6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
000)上網查詢前開毒品包裹送達進度後,再以其所有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蘋果廠牌IPHONE6行動電話(未扣案)內之LINE通訊軟體暱稱「DINOKING」與林韋廷所使用上開工作機內之LINE通訊軟體暱稱「冠群」聯繫,指示林韋廷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未來之翼」公寓大樓(下稱未來之翼大樓),向不知情之該大樓管理室管理員,表示欲領取前開毒品包裹,而在簽收欄偽簽「陳漢林」姓名之方式,領取運輸前開毒品包裹。林韋廷即各於同年11月8日、9日、10日至上開大樓旁的全家便利超商待命欲領取運輸前開毒品包裹。迄於106年11月10日上午11時41分許,林韋廷接獲乙○○指示前往未來之翼大樓領取前開毒品包裹,乙○○復使用其所有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華碩廠牌行動電話(未扣案)呼叫計程車前往未來之翼大樓接送林韋廷,再指示林韋廷收取前開毒品包裹後,搭乘該計程車前往臺中市○里區○○路之全家便利超商會合,林韋廷即於同日上午11時48分許,至未來之翼大樓,冒用「陳漢林」之名義,在未來之翼大樓掛號郵件登記簿之「受件人簽章」欄位內偽造「陳漢林」之署押1枚,完成用以表彰係「陳漢林」本人收受前開毒品包裹用意之私文書後,並持以交付予不知情之未來之翼大樓管理員而行使之,該大樓管理員則將前開毒品包裹交予林韋廷收受,足以生損害於國際快捷郵件運輸業者、該大樓管理員管理收受包裹之正確性及「陳漢林」本人權益。嗣因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調查員事先據報而知悉前開毒品包裹寄送處所,並提前至未來之翼大樓埋伏,適見林韋廷領得前開毒品包裹後,欲搬上乙○○指派之計程車離去之際,旋即上前查緝當場逮捕林韋廷,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再經林韋廷供述係受乙○○指示前往上址領取前開毒品包裹,而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108年7月16日上午11時15分許,在乙○○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之住處前拘提乙○○到案,並扣得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後分別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判決內所引用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69頁),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95至104頁),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8年度偵字第20113號卷第14
5至150、283至287、301至306、314頁、本院卷第67、102頁),核與共犯林韋廷於警詢、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8年度偵字第20113號卷第39至51頁、106年度偵字第30391號卷第54至56之1頁、106年度他字第8616號卷第43至48頁反面、第75頁正反面),復有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106年11月9日中普業一字第1061018262號函檢附之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第0000000號貨物扣押收據及搜索筆錄1份、EMS國際快捷郵件泰國際貨單影本3張(郵包號碼:EZ000000000TH、EZ000000000TH、EZ000000000TH,落地編號:101144、101145、101146號)、初驗報告影本1份、共犯林韋廷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共犯林韋廷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臺中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案物照片6張、掛號郵件登記簿1份、共犯林韋廷(暱稱「冠群」)與被告(暱稱「DINOKING」)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7張、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查獲證物啟封紀錄暨扣押物品明細表1份、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6年11月10日呼叫計程車之對話譯文、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臺中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數位鑑識採證翻拍照片3張附卷可稽(見106年度他字第8616號卷第4至9、12至13、63至69頁、106年度偵字第30391號卷第16至26、34、41至47、50至51頁、108年度偵字第20113號卷第13至14、25至33、255至259、307至308、319至323頁),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詳如附表編號1備註欄所載),有法務部調查局106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10623212600號、106年12月29日調科壹字第10623214530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108年度偵字第20113號卷第275、277頁),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各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
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運輸,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查本案被告乙○○共同利用國際快捷郵包夾帶方式,自泰國運輸管制進口物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臺灣,再由共犯林韋廷冒用「陳漢林」本人名義在前開大樓掛號郵件登記簿之受件人簽章欄位內偽造「陳漢林」之署押,用以表彰「陳漢林」本人收受毒品包裹用意之私文書後,持之交付予不知情之該大樓管理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國際快捷郵件運輸業者、該大樓管理員管理收受包裹之正確性及「陳漢林」本人權益等情,已如前述,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與林韋廷、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勇」之成年
男子及其所屬之走私販毒集團成員間,就上開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報關業者、國際快捷郵件運輸業者將毒品包裹由泰國運輸入境臺灣之犯行,係間接正犯。
㈢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達1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
為,應為運輸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吸收;另其在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未來之翼大樓掛號郵件登記簿之「受件人簽章」欄位內偽造「陳漢林」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行為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又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惟其係為達成將海洛因運輸入境臺灣之犯罪單一目的,且具有重要關連性及行為局部同一性,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被告所犯前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㈤被告就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已如前述,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就被告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減輕其刑。
㈥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上揭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屬重大犯罪,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經適用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5年,而本案被告所運輸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屬高純度海洛因且數量巨大(驗餘淨重13,847.69公克、純度84.38%,純質淨重11,684.87公克),如經稀釋流入市面,將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至鉅,惡性非淺,倘遽予憫恕被告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運輸毒品者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運輸毒品,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尚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被告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給予減輕其刑,自無足採。
㈦爰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
社會治安,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為牟取利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以國際快捷郵包夾帶方式,自泰國運輸高純度且數量甚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我國境內,如成功運送取得並流入市面,勢將加速毒品犯濫,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肇生他人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另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亦會造成損害國際快捷郵件運輸業者、該大樓管理員管理收受包裹之正確性及「陳漢林」本人權益,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稱高職畢業、未婚、沒有小孩、之前從事汽車修護、月入3萬5千元、賺的錢要幫忙受傷在家休養的弟弟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㈧沒收部分:
1.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經送驗後均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13,847.92公克,驗餘淨重13,847.69公克、純度84.38%,純質淨重11,684.87公克),且係被告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之物,已如前述,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又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秤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是包裹前揭海洛因所使用之包裝袋,雖係依上述方式將包裝內之海洛因與包裝袋分離所得,惟包裝袋內側仍會有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是用以包裹、裝放前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仍難與其內所殘留之毒品完全析離,自均應一併視為毒品,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2.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乳膠枕、郵包外箱,均係供被告自泰國運輸海洛因進入臺灣時掩飾使用之物;如附表編號
4所示之行動電話,則係被告所有,為被告交予共犯林韋廷供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時,彼此聯絡之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明確(見本院卷第99頁);另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9頁),且該行動電話係供被告於106年11月8日下午5時14分許,上網查詢毒品包裹送達進度之情形,有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數位鑑識採證翻拍照片1張附卷可稽(見108年度偵字第20113號卷第323頁),是上開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既均係供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所有之物,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3.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蘋果廠牌IPHONE6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為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時,與共犯林韋廷聯絡之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明確(見本院卷第99頁);另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華碩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9頁),且該行動電話係供被告呼叫計程車前往未來之翼大樓接送共犯林韋廷等情,亦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見108年度偵字第20113號卷第14
8頁),復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6年11月10日呼叫計程車之對話譯文附卷可稽(見108年度偵字第20113號卷第13至14頁),上開未扣案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行動電話(均含SIM卡),既均係供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所有之物,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4.如附表編號8所示在未來之翼大樓掛號郵件登記簿之受件人簽章欄位內偽造「陳漢林」本人簽名,以領取毒品包裹,該偽造「陳漢林」本人領取包裹之大樓掛號郵件登記簿,業經共犯林韋廷持向不知情之該大樓管理員行使,已非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偽造「陳漢林」之署押1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5.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行動電話,共犯林韋廷於偵查中供稱:該行動電話為其平常使用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30391號卷第54之1頁),且本院復查無證據證明有供本案犯罪所用,自無從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華碩廠牌平板1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平板是平常工作之用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且本院亦查無證據證明有供本案犯罪所用,自亦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6.按犯罪所得部分,立法意旨係為預防犯罪,符合公平正義,契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遂將原刑法得沒收之規定,修正為應沒收之。然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行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得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應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以免侵害行為人之固有財產權。是行為人是否因犯罪而有所得,且實際取得數目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審酌卷內人證、物證、書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之。查本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阿勇」要伊代收郵包報酬為15萬元,沒有給伊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20113號卷第149頁),且本案共犯林韋廷於取得毒品包裹時當場遭查獲,被告自有可能因而未取得任何報酬,且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何犯罪所得,故尚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
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黃龍忠
法官林芳如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鑑定結果及備註│├──┼──────────┼──────┼───────────┤│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5包(含包裝│1.合計淨重13,847.92公││││袋15個)│克(驗餘淨重13,847.6│││││9公克、純度84.38%,│││││純質淨重11,684.87公│││││克)。│││││2.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自泰國運輸海洛因進│││││入臺灣時,係分裝成14│││││包,嗣因警方自其中先│││││行採樣,再分裝成1包│││││送驗,故總共有15包,│││││此有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被告毒品案查獲│││││證物啟封紀錄1份可參│││││(見106年度偵字第303│││││91號卷第50至51頁)。│├──┼──────────┼──────┼───────────┤│2│乳膠枕│14個│扣案、供本案犯罪之用。│├──┼──────────┼──────┼───────────┤│3│郵包外箱│3個│扣案、供本案犯罪之用。│├──┼──────────┼──────┼───────────┤│4│華碩廠牌行動電話(IM│1支│扣案、供本案犯罪之用。│││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5│門號0000000000號蘋果│1支│扣案、供本案犯罪之用。│││廠牌IPHONE6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6│門號0000000000號蘋果│1支│未扣案、供本案犯罪之用│││廠牌IPHONE6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7│門號0000000000號華碩│1支│未扣案、供本案犯罪之用│││廠牌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8│未來之翼大樓掛號郵件│1枚│1.未扣案。│││登記簿上收件人簽章欄││2.簽名位置:未來之翼大│││位內偽造「陳漢林」之││樓掛號郵件登記簿之收│││署押││件人簽章欄位內(見10│││││6年度偵字第30391號│││││卷第34頁)。│├──┼──────────┼──────┼───────────┤│9│蘋果廠牌IPHONE6S行動│1支│扣案、無證據證明與本案│││電話(IMEI:00000000││有關。│││0000000號、含門號09│││││00000000號號SIM卡1│││││張)│││├──┼──────────┼──────┼───────────┤│10│華碩廠牌P204平板(I│1台│扣案、無證據證明與本案│││MEI:00000000000000││有關。│││8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