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4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撤銷遺產分割行為並回復原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464號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聶自強 被告 李志哲
李美枝 李昭娟 兼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李志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行為並回復原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以李昭娟及李○○為被告,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間就被繼承人 莊春 玉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民國99年10月29日所為分割協議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100年1月12日所為分割協議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李○○於100年1月12日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見本院卷第11頁)。嗣追加繼承人李志哲、李志平、李美枝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間就被繼承人 莊春玉 所遺留如附表一、二所示遺產,於100年
1月4日所為分割協議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100年1月12日所為分割協議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李志哲於100年1月12日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見本院卷第75、27
9頁)。經核原告所為之追加被告及聲明之變更,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且撤銷遺產分割行為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對於被繼承人莊春玉之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李昭娟因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535,475元,及自93年11月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等未償還,嗣經強制執行其財產後,因被告李昭娟無財產可供執行,經本院核發94年度執字第41118號債權憑證在案。惟原告於107年7月12日查詢被告李昭娟設籍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後,始知悉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原係被告李昭娟母親即被繼承人莊春玉於99年10月29日死亡後所遺留, 嗣其 等繼承人於繼承公同共有之財產後,於100年1月12日由被告李志哲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然被告李昭娟並未拋棄繼承,其已取得可繼承之財產,卻與其他被告訂定有害於原告債權之遺產分割協議,將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及股票分割予被告李志哲,為此,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塗銷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間就被繼承人莊春玉所遺留如附表一、二所示遺產,於100年1月4日所為分割協議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100年1月12日所為分割協議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李志哲於100年1月12日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股票雖係為其等母親莊春玉於99年
10月29日死亡後所留之遺產,但為其等父親即莊春玉之配偶 李耀南 所購置,且無法分割出售,在考量母親莊春玉生前所有開支皆由長子即被告李志哲負擔,及父親李耀南於莊春玉死亡後仍需住居在該不動產內,且後續生活之看顧照養及開銷仍須由被告李志哲照料、支付,故繼承人即李耀南與被告
4人乃協議附表一、二之遺產均由被告李志哲繼承,以作為其分擔母喪費用及後續看顧照養父親李耀南之義務,實屬合情合法之行為,被告李昭娟與其他繼承人達成此協議,核與民法第244條所指債務人積極減少財產致債權不能獲償有別。
㈡再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標的僅限於「單純之法律交易行為
」,自不應包括以人格上法益為基礎之財產行為,亦不能包含基於繼承身分關係而來之財產權,是依最高法院73年度第
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認為繼承人拋棄繼承是以人格上法益為基礎的財產行為,不能成為撤銷權行使對象之意旨,自不許原告任意撤銷上開遺產分割協議。又被告李志哲於繼承取得莊春玉遺產時,並不知道被告李昭娟與原告間有債務關係,故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但書規定,原告亦不得撤銷被告李志哲之移轉登記。
㈢況退萬步言,依民法第245條規定,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
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本件原告於起訴狀稱其於107年7月12日以被告李昭娟設籍地址查詢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登記及異動索引後,始知悉該不動產係被告等所繼承,於100年1月12日由被告李志哲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登記等語,然如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查詢結果,可知原告應係早於107年7月12日前即已知悉被告李昭娟為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是原告於108年5月10日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1年除斥期間,亦不得再主張行使撤銷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440至441頁):㈠被告李昭娟欠原告535,475元,及自93年11月2日起至104
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因被告李昭娟未償還,嗣經原告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其財產未果,經本院核發94年度執字第41118號債權憑證,有該債權憑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㈡附表一、二所示土地、房屋、股票,原係被告4人之母親莊
春玉所有,莊春玉於99年10月29日死亡後,由其配偶李耀南與被告4人共同繼承,其等為遺產分割協議,約定附表一、二所示遺產分歸被告李志哲取得,並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於100年1月12日辦理繼承登記,由被告李志哲取得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房屋之所有權,嗣被告之父親李耀南於102年7月29日死亡等情,有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第二類謄本、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被繼承人莊春玉之繼承系統表、莊春玉與被告4人及李耀南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9、25至33、79、87至95、103頁)、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申請書(內含被告4人與李耀南於100年1月
4日簽立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等,見本院卷第173至217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智稽徵所檢送之莊春玉之遺產核定通知書(見本院卷第273至277頁)在卷可憑。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請求被告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0年
1月12日所為分割協議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且被告李志哲應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以繼承分割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惟被告以前詞置辯,則兩造之爭執所在厥為:原告行使撤銷權是否已逾民法第245條規定之除斥期間?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經本院審酌如下:
㈠原告行使撤銷權是否已逾除斥期間?
按民法第244條所定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
245條定有明文。上開撤銷權之除斥期間是否經過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經查,原告係於108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行使撤銷權,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之收文戳章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頁),故自被告4人與李耀南於100年1月4日為遺產分割協議時起迄今尚未逾10年。又原告主張於107年7月12日以被告李昭娟設籍之臺中市○區○○路○○○號地址查詢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始知悉該不動產於100年1月12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而經本院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查詢原告及聯立公司於99年10月29日起至107年7月12日止調取附表一之不動產登記簿謄本資料之情形,查詢結果為除聯立公司於
107年7月12日曾申請調閱系爭不動產之電子謄本外,其餘時間則查無原告及聯立公司有調取該不動產登記謄本之紀錄,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8年10月1日數府三字第1080002212號函及檢送之相關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27、431至435頁)。是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原告主張之知悉時間應為可信,被告未提出反證而主張原告應係於107年4月12日之前即已知悉,要無可採,則原告於
108年5月10日提起本訴,其行使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亦未逾知悉後1年之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之遺產
分割協議?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按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7號研討結果參照)。因此,繼承權以人格法益為基礎,其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繼承人形同自始未取得被繼承人遺產,故對於繼承權之拋棄,債權人不得主張行使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而遺產分割協議則係繼承人已繼承取得遺產後,本於公同共有人之身分,對遺產所為之處分行為,該處分標的雖為蘊含人格屬性之遺產,但本質上仍屬財產之處分行為,故債權人以該行為有害及債權者,自得主張行使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至於債權人之請求有無理由,則應於具體個案中調查審認是否符合該條規定之要件。故被告等辯稱其等協議分割乃基於繼承之身分關係所為,債權人不得訴請撤銷等語,並不可採。
⒉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固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規定。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原告得否訴請撤銷被告間就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股票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塗銷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仍應以莊春玉之繼承人即李耀南與被告4人間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是否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判斷,以定得否訴請撤銷。
⒊而衡諸一般社會常情,繼承人於分割遺產之時,往往會考量
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及子女依自身經濟能力負擔被繼承人配偶扶養義務輕重等諸多因素始能達成遺產分割協,據被告等陳稱:其母親莊春玉死亡時,父親李耀南之應繼分為1/2,餘1/2由被告4人均分,當初父母親是由被告李志哲照顧,且房子是父親以母親的名義購買,大家才同意由被告李志哲繼承。被告李昭娟雖為共同繼承人之一,但她出嫁後對娘家父母沒有盡到義務,李昭娟的應繼分由李志哲繼承,是來分擔母喪及後續照顧父親的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30頁),及被告父親李耀南係00年0月00日生,於99年10月29日莊春玉死亡時,已年高77歲,於102年7月29日死亡前確需他人照顧扶養,且被告李志哲為00年0月出生,確為李家長男等情,有被告4人及李耀南之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7至95頁)。是本院綜合上情認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內容確係考量繼承人即被告間對被繼承人莊春玉之貢獻,及後續負擔被繼承人配偶李耀南之扶養責任,而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可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對被告李昭娟而言,雖因未能取得附表一、二所示遺產,而減少積極財產,然亦同時減輕其應分擔母親莊春玉生前之扶養費及死亡之喪葬費,與後續對父親李耀南之扶養義務,而減少消極財產,自非屬純粹之無償行為;況斯時莊春玉之其餘繼承人李耀南與被告李志平、李美枝均非原告之債務人,若其等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係有意損害被告李昭娟之債權人債權,其等殊無一併放棄繼承附表一、二所示遺產權利之理,益見被告等所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並非故意以無償方式詐害原告對被告李昭娟之債權為目的。從而,原告請求撤銷被告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撤銷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及塗銷被告李志哲關於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於法尚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4人就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股票於10年1月4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0年1月12日所為分割協議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李志哲於100年1月12日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廖純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
書記官孫超凡附表一(被繼承人莊春玉之遺產):
┌──┬─────────────────┐│編號│不動產│├──┼─────────────────┤││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0261││1│-0012號土地(面積1,46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6分之1│├──┼─────────────────┤││坐落臺中市○區○○○○段○○○號碼││2│台中市○區○○路○○○號(面積7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附表二(被繼承人莊春玉之遺產):
┌──┬─────────────────┐│編號│名稱及數量││││├──┼─────────────────┤│1│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1,307股│││(價額新臺幣25,09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