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10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10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100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國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國棟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鍾國棟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曾於民國一○四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一○四年度交簡字第二二二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萬元確定,於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按,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前揭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之前案紀錄,竟不知悔改,再為本件犯行,且飲酒後騎乘機車於道路上行駛,除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與財產法益,行為實值非議,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次酒測值,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程伊妝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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