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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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性自主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2313號上訴人郭○○(姓名、年籍均詳卷)選任辯護人 李佳冠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侵上訴字第67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0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郭○○(姓名、年籍詳卷)有其事實欄所載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3次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以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3罪,各處有期徒刑8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關於此部分之上訴(另維持第一審其餘被訴事實無罪之認定,駁回檢察官關於無罪部分之上訴)。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害人乙女(姓名、年籍詳卷)之警詢筆錄,係審判外之陳
述,不具特別可信之情形,應無證據能力。原判決採用乙女在警詢中之證詞為論罪之依據,適用法則有誤。
㈡乙女就民國103年9月初至10月初某夜,上訴人如何進入房
間、房門能否上鎖等重要事實,於警詢及偵審中之證述前後矛盾,顯不可採信。原判決以乙女前後不一致之證詞遽入上訴人於罪,認事採證顯與證據法則相違。
㈢本件除被害人乙女之證述外,欠缺其他補強證據;其中丙女
丁女 (分別為乙女母親、同學,姓名、年籍均詳卷)之證述,均係經由乙女告知,屬累積證據;且丙女所證上訴人偕同母親向其道歉之事,亦經上訴人母親證明並非事實,均不得作為補強證據;而依卷附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可知,上訴人僅於103年10月19日與乙女聯絡,其間不乏乙女撥打電話予上訴人之紀錄,上訴人並未以電話騷擾乙女,乙女之證詞亦乏補強。又依屏東縣立OO國民中學(校名詳卷)學生輔導紀錄表、屏東縣私立OO高中(附屬國中部,校名詳卷)之訪談摘要紀錄內容,乙女受創之反應應容易為同學或師長發覺,但證人丁女卻證稱乙女未有舉止異常之處。原判決對此有利上訴人之證據未予採信,判決理由顯有不備。另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下稱屏東醫院)精神科臨床心理衡鑑照會及報告單、心理諮商輔導摘要表所載之內容,並無從佐證乙女指述遭上訴人性侵害屬實,且該臨床心理衡鑑,並非針對10
3年5、6月以後所發生之犯罪,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被訴其餘7項犯罪事實均無罪,卻又依該診斷作為乙女證詞之補強證據,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
㈣上訴人於法務部調查局之測謊鑑定結果並無不實反映,測謊
鑑定直接就本案之重要情節進行測謊,並無答非所問之情形,應足以認定上訴人並未對乙女強制性交,原判決率認上開鑑定報告不足以擔保上訴人供述之真實性,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誤云云。
三、惟查: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7條第1、2款規定,被害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因性侵害致身心創傷無法陳述者。到庭後因身心壓力於訊問或詰問時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拒絕陳述者,即此所指。原判決採用被害人乙女在警詢中之陳述為證據,業於理由中說明:證人乙女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經問及有關遭受上訴人性侵害經過時,呈現呼吸沈重及哭泣之生理反應。再經問及上訴人生殖器特徵時便掩面哭泣,嗣更因情緒不能自己而有發抖、無法作答,致無法繼續進行交互詰問之情形。參酌乙女於屏東醫院精神科就診後進行心理衡鑑資料,認乙女有創傷後壓力疾患之症狀,足認乙女於審判中到庭,因身心壓力而於詰問時無法為完全陳述。又觀之乙女在警詢之陳述過程,未見有任何外力干擾,警詢時非僅較接近案發時刻,記憶尚屬清晰,且或未感受上訴人同時在場之壓力,或因行交互詰問而呈緊張、恐懼之心理。而在警方詢問過程中,尚有乙女之母丙女及社工人員全程陪同,警方亦全程同步錄音、錄影等情形,就乙女警詢陳述時之外部狀況予以觀察,乙女在警詢中之陳述應認具有較可信其為真實之特別情況。再考量乙女於警詢時之證述較為詳盡,嗣在法院審理時已無法為完全之陳述,且表示就相關被害經過已記不清楚等語,自不宜一再傳喚,強令其回憶陳述,則乙女於警詢中之證詞,對於主要待證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明,顯具必要性,而符合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7條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而有證據能力(見原判決第3至4頁),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指乙女在警詢中之供述係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顯係對原判決已明白說明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指摘,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㈡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本得依
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乙女就案發時房門有無上鎖乙節,固於警詢中證稱:他趁我熟睡時進來我房間,搖醒之後,把我褲子脫掉…,房間門無法反鎖(見他字第104號卷第19至21頁);嗣於偵查中改稱:當時我房間沒鎖(見他字第104號卷第48頁);又於第一審審理時稱:那個時候我在房間睡覺,被告突然來我房間敲門(見第一審卷㈠第159頁)等語,前後供述有些許出入,然此究屬枝節。原判決業已說明:乙女就其於屏東縣屏東市○○○路某址住處遭上訴人性侵害之經過,均堅指不移,且無明顯矛盾之瑕疵,雖其歷次證述關於各次遭上訴人性侵害經過之細節,詳簡有別,但酌之乙女年僅16歲,歷次證述之情境不同,各次詢問、訊問或詰問者之態度、用語不一,且乙女遭受多次性侵,自難期待能就各次遭性侵害經過猶能一再精確證述同一。復考量乙女就上訴人各次以強暴、脅迫方式對於其為性交之重要基本事實均屬一致,自難以其所證述之些微細節未完全一致,即執以認定乙女所言不可採信(見原判決第7至10頁)。已詳細說明其論斷依據及理由,乃事實審法院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所為判斷之適法職權行使,核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無違。上訴意旨猶執乙女所述前後不一,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違法,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㈢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供述本身外,其他足以佐證該
供述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其所補強者,不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祇須因補強證據與該供述相互印證,依社會通念,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而上開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之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之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被害人乙女之指訴,佐以證人丙女、丁女之證詞,及卷附屏東基督教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屏東醫院精神科臨床心理衡鑑照會及報告單、屏東縣區域家庭福利服務中心─心理諮商輔導摘要表、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等證據,參酌被害人乙女第一審審理中當庭掩面哭泣,因情緒不能自己而無法作答之情形,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犯行,並從上述證據相互勾稽、判斷,足以積極擔保乙女指訴確具相當真實性,得資為認定上訴人本件強制性交犯行之補強證據,並非僅依乙女之證述作為唯一判斷依據。而上開補強證據,均足以擔保乙女指訴之真實性,其中:⒈證人陳述之證言,常有就其經歷、見聞、體驗事實與他人轉述參雜不分,一併陳述之情形。若其陳述內容,係以之供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或用以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以之證明對聽聞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者,由於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並非用以證明其所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參照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案發當時或事後所生之影響,難謂亦屬傳述自被害人,實已等同證人陳述其所目睹被害人當時之情況,而屬適格之補強證據。原判決引用證人丙女、丁女之證言,作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已說明:丙女、丁女就本件揭發過程之證言合乎常情(見原判決第10至12頁),並敘明此部分證言如何可採之理由,再與乙女於案發後情緒起伏之狀態,丙女證述經追問乙女事發經過,乙女即開始哭泣等,丁女證述乙女告知關於遭上訴人性侵害之事時,看起來快要哭出來等語,與乙女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經問及有關遭上訴人性侵害經過便呈現哭泣之反應,其後更因情緒不能自己而無法作答等情,相互參酌印證,據以補強乙女之證言而採信,自非屬累積證據。又上訴人之母親所證未偕同上訴人向丙女道歉之事,亦經原判決說明上訴人母親高齡81歲,由上訴人陪同搭車奔波3、4小時,自嘉義、屏東來回數百公里,竟不知所到何處、與何人見面,亦不知上訴人與何人同居,顯與常情相違,認係迴護上訴人之詞,未予採信(見原判決第23頁)。上訴意旨仍謂丙女、丁女之證言係依乙女陳述而來,屬具有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丙女稱上訴人之母親陪同道歉之事不實,不得作為補強證據云云,顯非依卷內資料指摘,亦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⒉依卷附電話雙向通聯紀錄、通信調取票(見偵卷第32頁,104年度聲調字第44號卷第40頁),上訴人於103年10月份與丙女分手,搬離同居住處後,確曾1日多次撥打乙女行動電話聯絡,乙女因不堪其擾未接聽,並因此憶起遭上訴人性侵害之過往,心理不堪負荷,顯露異狀而遭同學查覺,經同學主動關心始被動告知內情。上訴意旨仍謂僅有1通聯絡,並未騷擾云云,顯非依卷內資料指摘。⒊又屏東醫院精神科臨床心理衡鑑照會及報告單,係心理師及諮商師以其等介入輔導個案經過之直接觀察及個人實際經驗為基礎,依其等專業對乙女之心理狀況所為評估,且評估結果均同認乙女心理上確有呈現因性侵害導致之受創反應,自屬可信。上訴意旨猶謂屏東醫院精神科臨床心理衡鑑照會及報告單、心理諮商輔導摘要表所載之內容,非針對本案,不足以作為認定乙女所述屬實之證據,亦非依卷內資料指摘。至原判決就上訴人被訴其餘性侵害事實無罪部分,係不同犯罪事實之個案證據判斷,認檢察官所舉該部分起訴事實之證據,尚未達有罪之心證,並非以上開心理衡鑑照會及報告單為唯一依據。上訴意旨以原判決對上開資料解讀前後認定不同,理由矛盾云云,非依卷內資料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之上訴理由不符。⒋丁女固曾證稱:與乙女相處時並未發現行為舉止有何異常之處(見第一審卷㈡第38頁),惟丁女亦曾證稱:乙女提及遭上訴人性侵害經過,及於校內宣導性侵害防治之際,均會想哭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9至40頁),是丁女證稱其與乙女相處時,未見乙女有呈現異常等語,應係指2人平時相處時,並未觸及性侵害等相關議題之情形,自不能執丁女所為片段證述,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且卷附學生輔導紀錄、訪談摘要紀錄內容(見第一審卷㈠第98至99頁、第114頁,分別存置第一審卷㈠第64、
113頁證件存置袋內),雖均未敘及乙女就讀前揭學校時,有因遭性侵害而在校呈現言行舉止異常之情形。惟乙女在家或在校之時、空環境本不相同,其情緒反應自不能一概而論,且衡諸乙女在校活動期間,不會與上訴人碰面,且乙女就讀國中之際,均係在校住宿,顯然遠離上訴人。是乙女在校之客觀情況,與其在家和上訴人同住之環境不同,則乙女在校期間,因未受干擾而未時時刻刻表現出行為舉止異常情狀,亦屬合理,亦不能執此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見原判決第
17、18頁)。所為論斷與證據法則無違,並已詳細說明其論斷依據及理由,乃事實審法院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所為判斷之適法職權行使,核無違反證據法則之違誤,自難任意指摘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㈣我國就「測謊」是否為法定證據方法、如何實施、對於實施
之爭執如何救濟、測謊結果有無證據能力,固均乏明文;但晚近實務多認為測謊在具備一定嚴格條件下,具有證據能力,可作為審判之參考,祇是不得採憑為唯一或絕對之依據而已,從而,被告就被訴事實所為否認或有利之供述,經測謊鑑定,縱無任何虛偽之情緒波動反應,但此與卷內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間,何者為可採,何者為不可採,仍應綜合卷內證據資料為合理之比較,非謂一旦通過測謊,即應認為無犯罪。原判決於理由中已詳敘:本件上訴人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進行「測謊鑑定」,對於「你有沒有將生殖器插入乙女的陰道」及「你有沒有用手指伸入乙女的陰道」,均答稱「沒有」,結果「無」不實反應等情,固有該局104年4月8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號測謊鑑定書及相關資料可考。惟「測謊」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容易產生恐懼、不安、與情境經驗等情緒波動反應,乃以科學方法,由施測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之供述是否真實之技術。是「測謊」在本質上並非針對「謊言」本身加以偵測,而是在檢測人體血壓、脈博、呼吸及皮膚導電反應引起之生理變化,用以研判受測人所述是否屬實。然測謊中之生理反應不一定全然來自說謊,受測者於施測時之緊張情緒、疾病、激憤、冷靜之自我抑制,甚或為受測以外之其他事件所影響,皆有可能引起相同或類似之生理反應,故是否說謊與生理反應之變化間,有無必然之因果關係,已有可疑;且受測者倘具特殊之人格特質,有無可能說謊與否,皆不致產生不同之情緒波動反應,亦無實證研究數據可憑;而案發過久,受測者情緒如已平復,或已合理化其行為,降低其罪惡感,測謊之準確性亦難免受影響;尤以人類皆有避險之本能,瞭解測謊原理者,如使用反制方法,或在施測前服用類似鎮定劑或心律不整之藥物,更足以影響測謊結果,自不得採為判斷事實唯一或絕對之依據。是以測謊之結果,並非絕對正確,或可作為偵查之手段,以排除或指出偵查之方向,但在審判上尚無法作為認定有無犯罪事實之基礎,仍須參酌其他證據加以分析研判。且依前揭鑑定書及相關資料內所附說明文件,亦載明測謊之準確度僅約85%至95%,益見測謊鑑定不能作為認定有無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本件測謊鑑定,形式上固符合測謊之基本要件,然衡酌上訴人接受測謊時,距本案發生時已近半年之久,時過境遷,心境已然不同,亦足影響測謊之準確性。是以測謊鑑定之正確率既受受測人於測謊時之生理、心理狀態所影響,尚非百分之百準確,則前揭測謊鑑定,自不足以擔保上訴人辯詞之真實性,而執為推翻前揭不利證據之唯一依據(見原判決第18、19頁),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未採信測謊鑑定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適用法規有誤云云,係就原判決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不合。
㈤至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
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執,及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等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本件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蘇振堂法官謝靜恒法官王敏慧法官鄭水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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