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智簡附民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6年度智簡附民字第9號原告阿迪達斯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淑芬 原告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法定代理人 於保羅 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 律師被告 蔡寬 和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7日所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第二項「參仟陸佰元」,應更正為「參仟玖佰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查,本件原告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新臺幣3900元,業於原判決第3至4頁關於「損害賠償金額之認定」部分,加以說明甚詳,是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第2項所載「被告應給付原告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新臺幣『參仟陸佰元』」,顯係誤載,應予更正。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慧嵐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