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73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德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德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黃德宗於民國107年7月5日下午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附近之工地,飲用啤酒5至6瓶後,還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的故意,於同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在供公眾往來的道路上。之後於同日下午5時15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下午5時36分,應該加以更正),行經臺北市○○區○○路1段與和興路口時,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下午5時36分許,經檢測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到0.70毫克,才查獲上情。本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德宗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的自白。
㈡呼氣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核發的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記載,應該加以補充)。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
本件被告飲用酒類後,仍駕駛自用小客車在道路上行駛的行為,是觸犯了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科刑
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的規定,用被告的責任當作基礎,審酌:⒈被告之前因為酒後駕車案件,在95年時,經本院以95年北交簡字第2927號判決科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8,000元確定,又在107年間,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湖交簡字第3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不構成累犯),已經有
2次酒後駕車的前案紀錄,竟然還不知道警惕約束自己的行為;⒉知道酒精成分會讓人的意識控制能力有不好的影響,在喝了酒以後對於週遭事情的辨識跟反應能力都會比平常沒有喝酒時還要薄弱,而且社會上因為酒後駕車造成之重大死傷車禍事故頻傳,政府又一再宣導酒後不能開車,卻還選擇在喝了酒之後、體內酒精濃度尚未完全消退之前,駕駛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讓自己跟其他用路人的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都處在危險的狀態;⒊被告在被警察查獲後的吐氣酒精濃度值達到每公升0.70毫克,是很高的酒精濃度;⒋本件還好沒有發生車禍事故造成別人傷亡的情況;⒌被告犯後有承認自己的犯罪行為、在警察局做筆錄時自述自己是專科畢業的知識程度,且家庭經濟狀況只是勉強可以維持,之前無業領有失業補助,自107年6月21日才開始從事工地主任工作等等一切情況,認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個月,再併科罰金
1萬元,而且如果執行檢察官同意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的話,都是用1千元折算1天」的刑度,應該是適當的刑罰。
四、依照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果不服本件判決,應該要在收到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怡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曹尚卿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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