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246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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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4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46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表人 劉育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林義傑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民國100年12月15日所為之裁決(高監自裁字第裁80-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林義傑於民國100年10月23日凌晨1時0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路與翠華路沿線,與約30部左右機車及4部自小客車佔道競駛,經警舉發「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以危險方式駕駛」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第5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汽車欲到高雄市左營果貿社區找朋友,在左營的路上偶遇大批車隊,沿路伊有放慢速度一直踩煞車,但車隊數量太多,一直被包圍著,後面的車也一直按喇叭,伊想離開但車隊前後左右都是,想靠邊停車也怕撞到車隊,第一次遇到真的不知該怎麼辦,也很害怕被會被攔下來,直到左營高鐵站才解脫,故異議人並無二輛以上汽車在道路上以危險方式駕車之違規行為,為此,爰聲明異議,求予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又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處汽車駕駛人30,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吊銷其駕駛執照及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稱「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乃指除在道路上蛇行以外,其他客觀上足認對於參與道路交通之其他道路使用人造成生命、身體危害之駕車行為而言。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100年10月23日1時8分許,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世運大道、翠華路等路段行駛,嗣警據報得知上述路段出現危險駕車車輛,而在翠華路與明潭路口攔截,並調閱沿線監視錄影畫面後,發現4393-ZC自小客車與3輛自小客車有跟隨30餘輛機車車隊行駛之情形,而掣單舉發異議人有「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以危險方式駕駛」之違規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00年11月23日高市警左分交字第1000034568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9、6、36、21-24頁),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異議人雖辯稱係巧遇飆車車隊,惟經本院勘驗軍校路、翠華
路等地點監視錄影畫面後,發現:⑴約30部機車車陣及4部自小客車於1時08分43秒開始,經過軍校路669號海軍官校前及軍校路608巷巷口,併排行駛佔據快慢車道壅塞道路,異議人駕駛之上開汽車於1時8分49秒出現在監視畫面中,是機車車陣後緊跟著的第一輛汽車,另有3輛自小客車緊接在後;⑵前揭機車車陣於1時11分32秒到達翠華路與海功東路路口,異議人駕駛之上開汽車於1時11分43秒出現,是機車車陣後之第三台汽車,另有3台汽車在上開汽車之左方、後方行駛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光碟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7-48、21-24頁),足見異議人所駕之車自軍校路669號至翠華路與海功東路路口,均行駛在機車車陣之後,且車速約與機車車隊之車速相當。倘異議人僅係偶遇飆車車群,衡諸異議人為成年、智識成熟之人,見數十輛機車車陣在其前方急馳而壅塞路面,復有3輛自小客車行駛在後,倘其未有參與飆車之意,大可逐漸放慢速度待車隊前駛或停等路旁,或遇交岔路口趁機轉彎,以遠離飆車車隊,尤其依卷附翻拍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24頁),異議人之車係行駛於軍校路外側車道,右側無機車或汽車,其向右側路旁停靠並無阻礙,詎異議人自軍校路669號至翠華路與海功東路之間約2.6公里之距離(見GOOGLEMAP所示,本院卷第51頁),途經軍校路與世運大道之交岔路口、世運大道與翠華路之路口,及翠華路至海功東路之間沿路交岔路口,不僅無藉轉彎行駛不同路線脫離車隊,亦未放慢車速待飆車車隊通過,反於此長約2.6公里,時間達數分鐘之久之車程中,均附和飆車族之行徑而幾近同速行駛,足徵其乃有意跟隨飆車車隊並與之共同壅塞道路行駛。
㈢至異議人之車經過軍校路669號海軍官校前、軍校路608巷巷
口時,煞車燈曾亮起,業經本院勘驗監視錄影畫面而知(見本院卷第48頁),固得證異議人確曾踩煞車,然軍校路669號至翠華路與海功東路路口距離長約2.6公里,已如前述,倘異議人確有如其所述持續採煞車禮讓,放慢行車速度待飆車車群前駛,何以歷經約2.6公里之路程,仍未能遠離飆車車群?更何況依上述勘驗結果,異議人之車後、車旁約僅有
3輛自小客車,實非無閃避、讓行之機會與可能,故異議人前揭所辯,無非飾卸之詞,委不足採。又異議人既與約30輛之機車及約3輛汽車共同佔據道路行駛,自已達壅塞道路之程度,客觀上足以對於參與道路交通之其他道路使用人造成生命、身體危害,而屬以危險方式駕車甚明,故異議人於上開時、地確有「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以危險方式駕駛」之違規,足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駛前開自小客車,與其他汽車共同在道路上以危險方式駕駛之違規情事既可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第5項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相關內容,裁處受處分人罰鍰3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並無不合。故本件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吊扣汽車牌照部分,係由原舉發單位另掣單舉發交原處分機關處理,異議人聲明異議時,該部分尚未經原處分機關裁決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10、26頁反面),故原處分未裁處吊扣汽車牌照3月,並無違誤,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筱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
書記官陳建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