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3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335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巫舜威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1年度執字第442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檢察官不准受刑人巫舜威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處分撤銷。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刑人巫舜威(下稱異議人)因犯詐欺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確定,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准異議人易科罰金(分期繳納)執行中;惟異議人因經濟狀況,無法繳納罰金,所以再向高雄地檢署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但檢察官以異議人係三犯之累犯為由,而不准異議人之聲請,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41條於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98年9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2項:「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第4項:「前二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而本條修正立法意旨略以:「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者屬於短期自由刑,因刑期甚短,執行難收懲戒教化之效,且易沾染惡習,入監被貼上標籤,出獄後產生社會復歸及再社會化困難等問題,屬於一種弊多於利之刑罰手段。為防止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國際刑事政策潮流發展出兩極化刑事政策,就犯罪兩端之重罪、輕罪採取不同之有效對策。」、「中華民國刑法第41條雖有易科罰金之規定,但隨著貧富差異,易科罰金制度造成無錢易科罰金者只能入監服刑之不公平現象,無法有效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可見易科罰金制度仍有其不足。勞動或服務雖非有形財產,但亦具有經濟價值。外國之社區服務制度,即係以提供勞動或服務做為一種刑罰或刑罰之替代措施。不僅可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減緩監獄擁擠問題,同時藉由勞務或服務之提供,可回饋社會,讓犯罪者有更多復歸社會之機會。」基於前述立法意旨之精神,檢察官於審酌是否准許受刑人就其徒刑易服社會勞動時,除受刑人應符合刑法第41條所定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法定要件,並應依刑法第41條第4項之規定,審酌受刑人有無「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或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情況查明認定,並指揮執行之。
三、經查:㈠本件異議人因犯詐欺罪,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26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28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嗣異議人向高雄地檢署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惟經該署執行檢察官以異議人係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參照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項第1款之規定,認本件不宜易服社會勞動,如不發監執行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難以收矯正之效,故不准易服社會勞動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初審表1份在卷可稽。
㈡異議人前固曾於97年間,分犯妨害風化等2罪,經本院判處
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7年10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於99年2月16日再犯強制罪,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目前易服社會勞動履行中:復於99年7月14日犯本件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97年度審訴字第2694號、100年度易字第126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841號、第842號、1288號判決附卷可憑。綜上可知,異議人本件犯行距前案判處有期徒刑之妨害風化罪執行完畢時間已達1年又9個多月,期間僅再犯一強制罪經判處拘役,顯見其過往之非行已因判刑而得適當之矯正。再者,異議人所犯妨害風化、幫助詐欺取財等罪之犯行,對於社會治安所造成侵害之範圍、程度均難謂重大,犯罪之情節並非嚴重,罪質亦非重大,當無准予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虞。此外,檢察官復未具體指出異議人有何犯罪成習、難以矯正之客觀事證為佐,或為相當之釋明,故檢察官持前揭理由不准許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難認有據。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所載,既無從認為其有不執行易服社會勞動即難收矯正成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檢察官駁回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即屬不當。準此以言,本件聲明異議尚非無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該執行指揮處分予以撤銷,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執行指揮。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
書記官林妙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