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0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0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03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莊富裕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執聲字第5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莊富裕犯如附表所示之二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富裕前因公共危險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是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薛博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
書記官陳喜苓附表:
┌──┬──┬─────┬────┬──────────┬──────────┐│││││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民國)│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有期徒刑肆│104年8月│本院104年│104年12│本院104年│105年1月││││月,併科罰│16日(聲│度交簡字第│月29日│度交簡字第│20日││1│公共│金新臺幣參│請書附表│6592號││6592號││││危險│萬元,有期│誤載為││││││││徒刑如易科│104年8月││││││││罰金,罰金│15日)││││││││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伍│104年11│本院104年│105年1月│本院104年│105年2月││││月,併科罰│月27日(│度交簡字第│12日│度交簡字第│3日││2│公共│金新臺幣貳│聲請書附│6994號││6994號││││危險│萬元,有期│表誤載為││││││││徒刑如易科│104年11││││││││罰金,罰金│月26日)││││││││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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