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雄補字第95號
原 告 乙00000000
0、原告因給付工程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163,091
元,應徵第1審裁判費新臺幣1,77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770元。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上開裁判費,及提出被告最新之
戶籍謄本。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俊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宜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