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6年度雄補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雄補字第95號
原   告 乙00000000
0、原告因給付工程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163,091
  元,應徵第1審裁判費新臺幣1,77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770元。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上開裁判費,及提出被告最新之
  戶籍謄本。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俊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宜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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