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叁仟伍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玖萬陸仟伍佰壹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新臺幣玖萬柒
仟零陸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
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叁仟伍佰柒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2年6月2日與其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萬事達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
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
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
款,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
,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20%計算
之循環利息,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㈡被告於93年7月14日向其請領現金卡,並訂立現金卡使用
契約,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每動用1
筆借款應給付100元之帳務管理費,且借款按週年利率
18.25%計息,按日計息,並按期繳付應繳金額,如被告
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自
違約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㈢詎被告至95年5月28日止,信用卡帳款積欠96,512元;至
94年11月14日止,現金卡積欠97,065元,未依約清償,屢
經催討,均置不理。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現金
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借款暨約定書、帳務明細、放款主檔查詢等件為證,核
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
193,577元,及其中96,512元,自95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另97,065元部分自94年11月
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並自
94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
之違約金。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個人
信貸款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青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楊盈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