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再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再字第74號聲請人 魏海壽
魏 李鳳娥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何亞凡 等間給付保險金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本院102年度聲再字第7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可認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最高法院64年台聲字第76號、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02年度聲再字第71號確定裁定(以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僅泛言關於聲請再審已遵守管轄法院、不變期間、再審理由及證據等相關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核其內容係泛言有再審事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及第497條規定之具體情事,均未據敘明,顯未合法表明有何再審事由,依首開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
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林鳳珠法官許翠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書記官楊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