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27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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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2717號
原告 曹金龍
被告 朱青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捌仟伍佰貳拾壹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假執行。上開聲明第㈠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於起訴時請求返還系爭房屋所有之利益為準。經查,系爭房屋完成日期為58年9月15日,為4層加強磚造建築之1樓,面積69.11平方公尺,有系爭房屋所有權狀資料在卷可稽。參以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之交易資料,有同路段即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0號、屋齡48年、4層樓公寓,於107年5月買賣實價登錄資料,每平方公尺交易單價約新臺幣(下同)17萬0235元,本院審認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應得以估算為1176萬4941元(即69.11×170,235=11,764,941,元以下四捨五入)。而系爭房屋坐落土地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於109年1月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1萬9000元,按原告權利範圍換算之面積為25平方公尺(100㎡÷4=25㎡),則土地之價值應得以797萬5000元估算(即25×319,000=7,975,000元)。茲以系爭房屋交易價值1176萬4941元,扣除坐落基地價值797萬5000元,系爭房屋於原告起訴時之交易價值應為378萬9941元(即11,764,941元-7,975,000元=3,789,941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78萬994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3萬8521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嬿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