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6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658號原告 林奕偉 被告 彭沁雁 訴訟代理人 白宗弘 律師複代理人 李茄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0年度桃簡附民字第212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因就友人 黃郁芳 與原告間感情糾紛問題心生不滿,竟意
圖散布於眾,於民國99年12月10日凌晨2時24分許,利用電腦設備連線網際網路,在其向地圖日記網站所申請使用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 彭小雁 」帳號上,發表標題為「爛男人讓他爛光光信義房屋難門店愛劈腿那位」,內容略如附表所示之文章(下稱系爭文章),並於該文章內揭露原告之真實姓名、公司名稱、地點等個人資訊。嗣被告雖數度以同音易體字修改系爭文章,然自系爭文章內容所述特徵,仍能特定被告所指涉者即為原告,迄至101年3月間,不特定人於「google」網站搜尋原告姓名後,即得連結閱讀系爭文章。原告雖數度要求被告刪除系爭文章,惟被告均置之不理,致使原告之社會聲望持續遭受貶損,嚴重侵害其名譽權。再者,因系爭文章揭露原告之姓名、相片、任職公司、手機號碼等個人資料,致原告屢遭公司上級長官約談,並時常遭受不明人士電話騷擾、謾罵,且原告停放於家門前的機車更多次遭人移動破壞及噴漆,原告之父母亦因本事件而深受困擾,均使原告在精神上備感折磨。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自99年12月10日被告發布系爭文章起,迄至101年3月23日止,共46
7天,每天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計算,總計1,401,00
0元(計算式:3000x467=1,401,000)。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01,000元。
二、被告則抗辯:㈠被告係因友人為原告墮胎3次,且原告婚前同時與其友人及
原告現在之配偶交往,因而激於義憤方將系爭文章發佈於網站上。且被告於發佈系爭文章後1週內,經他人告知可能觸法後,即已數度修改系爭文章內足以特定原告之人名、公司名稱及地點,使一般人無法知悉文章所指涉之對象,是原告於被告修改文章內容後,自行上網瀏覽所發現者,實僅為谷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谷歌公司)網站之「庫存頁面」而已。又原告僅為一般社會大眾,被告所應盡之注意義務僅止於刪除或修正系爭文章使第三人無法確知指涉對象,自不應就谷歌公司網路搜尋引擎運作模式所產生之「庫存頁面」負責。再者,被告亦於101年3月28日依原告要求以電子郵件委請谷歌公司將系爭文章之庫存頁面刪除,而原告既非公眾人士,一般人自不致於以「林奕偉」3字搜尋,且縱使以「林奕偉」為關鍵字搜尋,亦僅能搜尋到「爛男人讓他爛光光信義房屋難門店愛劈腿那位」之標題,而已無法連結至上開庫存頁面,自無從查知系爭文章之內容,亦不可能再造成原告任何損害。另原告主張被告至原告家中騷擾原告之母、以電話騷擾原告、及原告機車遭他人破壞等情,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
㈡此外,被告登載含原告真實姓名之系爭文章時間不足1週,
加害情節甚微,且系爭文章之內容均屬實,登載之網站亦不甚知名,被告又於登載後1週內陸續修改文章內容,故實際得查知系爭文章內容所指涉對象為原告之時間應不足1週。
再者,縱使谷歌公司庫存頁面仍持續一段時間,然已與被告之行為無涉,且一般人亦不致以系爭文章標題或原告真實姓名搜尋網頁,即便以上開方式搜尋,搜尋所得庫存頁面內容也僅呈現「 林鮮聲 」,而非原告之真實姓名,足見被告之行為對原告名譽之影響極小。另原告之身分地位尚屬一般,被告之經濟狀況亦非突出於眾人,是原告請求之每日賠償金額除就計算之日期有誤以外,金額亦顯非相當。
㈢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因就友人黃郁芳與原告間感情糾紛問題心生不
滿,竟意圖散布於眾,於99年12月10日凌晨2時24分許,利用電腦設備連線網際網路,在其向地圖日記網站所申請使用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彭小雁」帳號上,發表標題為「爛男人讓他爛光光信義房屋難門店愛劈腿那位」,內容略如系爭文章,並於系爭文章中揭露原告之真實姓名、公司名稱、地點等資訊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網站網頁內容影本1件為證(參見本院100年度桃簡附民字212號卷第6至8頁),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6971號及100年度偵字第11563號偵查卷,暨本院100年度桃簡字第2921號及10
1年度簡上字第118號誹謗案件卷宗核閱確認無訛,是原告之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復主張被告事後雖數度以同音易體字修改系爭文章,然
自系爭文章內容所述特徵,仍能特定被告所指涉者即為原告,迄至101年3月間,不特定人於「google」網站搜尋原告姓名後,即得連結閱讀系爭文章。原告雖數度要求被告刪除系爭文章,惟被告均置之不理,致使原告之社會聲望持續遭受貶損,嚴重侵害其名譽權等語,被告則抗辯伊於發佈系爭文章後1週內,經他人告知可能觸法後,即已數度修改系爭文章內足以特定原告之人名、公司名稱及地點,使一般人無法知悉文章所指涉之對象。又原告僅為一般社會大眾,被告所應盡之注意義務僅止於刪除或修正系爭文章使第三人無法確知指涉對象,自不應就谷歌公司網路搜尋引擎運作模式所產生之「庫存頁面」負責。再者,被告亦於101年3月28日依原告要求以電子郵件委請谷歌公司將系爭文章之庫存頁面刪除,而原告既非公眾人士,一般人自不致於以「林奕偉」
3字搜尋,且縱使以「林奕偉」為關鍵字搜尋,亦僅能搜尋到「爛男人讓他爛光光信義房屋難門店愛劈腿那位」之標題,而已無法連結至上開庫存頁面,自無從查知系爭文章之內容,亦不可能再造成原告任何損害云云。
⒈經查,被告於99年12月10日凌晨2時24分許張貼系爭文章後
,雖於1週內即修改文章內容,然迄至101年3月28日被告以電子郵件請求谷歌公司刪除網站上庫存頁面為止,一般不特定人仍得於搜尋引擎鍵入原告真實姓名後,連結至含有系爭文章內容之搜尋引擎庫存頁面等情,有網頁內容影本、10
0年3月28日及同年月30日被告與谷歌公司間往來電子郵件影本各1件為證(參見前揭附民卷第6至8頁,本院卷第66至68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對原告主張侵害時間為99年12月10日至101年3月23日有何意見?)找得到全名僅有1星期,101年3月僅有庫存頁面,沒有原告名字,內容也沒有原告之真實姓名;那是google的庫存頁面,我第
1次是留原告之全名,是自動連結的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3頁),足見在被告於101年3月28日請求谷歌公司刪除網站庫存頁面之前,不特定之網友於搜尋網站上鍵入原告真實姓名後,仍得連結至搜尋網站之庫存頁面閱讀系爭文章。
⒉次查,被告於張貼系爭文章後1週內,雖將原告之真實姓名
修改為「林鮮聲」,且將信義房屋「南門店」修改為信義房屋「難門店」,然因被告已指出原告之姓氏,且就其工作地點之名稱,於修改前後內容之讀音均相同(「難門店」、「南門店」),系爭文章內容另提及原告先後任職之公司、職位等特徵,當足以使閱覽系爭文章之人特定該文章中所述之「林鮮聲」即為原告。是被告抗辯伊已數度修改系爭文章,使一般人無法知悉文章所指涉之對象云云,洵無可採。
⒊再者,被告自承迄至101年3月間為止,於鍵入原告真實姓
名後,於搜尋網站上仍可找得內含系爭文章內容之庫存頁面等情(參見本院卷第53頁),且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偵、審過程中一再表示不特定大眾仍能在網站上搜尋而得系爭文章內容,並請求被告刪除系爭文章等情,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偵、審卷宗確認無誤,則被告自應採取積極之行動尋求網站公司協助徹底移除系爭文章,以避免原告之名譽持續受到侵害,然被告竟捨此不為,顯見伊主觀上縱非故意,亦有重大過失,是被告抗辯伊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云云,委無可採。⒋綜上,被告自99年12月10日發表系爭文章起,迄至被告於10
1年3月28日請求谷歌公司刪除網站庫存頁面之前,被告所為均屬持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致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⒌原告雖主張因系爭文章揭露原告之姓名、相片、任職公司、
手機號碼等個人資料,致原告屢遭公司上級長官約談,並時常遭受不明人士電話騷擾、謾罵,且原告停放於家門前的機車更多次遭人移動破壞及噴漆,原告之父母亦因本事件而深受困擾,均使原告在精神上備感折磨云云。然查,原告對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此與系爭文章之發表是否有關連性,亦未見原告提供相關證據以供本院參酌,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
⒍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經查,原告自陳其為大學畢業,目前在信義房屋工作,每月薪資不固定,底薪平均約25,000元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被告則陳稱伊高職畢業,目前從事網拍工作,每月收入約30,000至40,000元,名下有1棟房屋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又被告名下尚有1棟房屋及1筆土地,有本院依職權調閱雙方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40至47頁)。本院審酌被告實際加害之情形,原告因本件事故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及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上非財產上損害以60,000元為適當。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附表:
┌───────────────────────────┐│內容│├───────────────────────────┤│男主角林鮮聲現任信義房屋難門店仲介‧‧‧2006年男女主角││認識進而相愛的一年地在某知名x洋旅行社,當時傻女孩正值││青春花樣年華21歲男主角以來到30而立的年紀(31),男主角當││時任職旅行社組長傻女孩是他組員‧‧‧男主角說真的很愛傻││女孩,所以當傻女孩2006/9、2007/10、2008/10月三次的懷││孕不忍讓傻女孩熬上十月懷胎之苦所以都傻女孩墮掉了‧‧‧││2010/12/5這一天男主角真的太愛太愛傻女孩了所以不忍告訴││傻女孩新娘不是她,於是默默的辦了婚禮默默的消失又再默默││得出現在女孩面前,想要在床上繼續叫她小心肝小寶貝,接著││默默的帶著新老婆到歐洲蜜月‧‧‧這個傻女孩原來一直都是││這男主角的外遇,男主角早有一個交往八年的正牌女友,遠在││台灣的另一端,諷刺的是當男主角限制女孩的所有交友,一天││到晚懷疑女孩有外遇,男主角自己卻在這外遇的遊戲裡玩得很││開心(這之間還不斷得跟其他女生搞曖昧),男主角低調的用││意卻是在保護自己能在最後一刻脫身,現在男主們都安然脫身││‧‧‧墮胎是很傷女孩子的身體,因為不敢說當然沒有媽媽可││以幫她好好補,林奕偉也沒有幫我朋友補‧‧‧│└───────────────────────────┘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佳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