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34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秀卿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秀卿因不滿告訴人 鄭珍秀 前於臉書社群網站侮辱其與其子,竟基於意圖散佈於眾之加重誹謗犯意,於民國104年10月、11月間之不詳時間,在宜蘭縣○○鎮○○路○○號5樓其住處,以行動電話設備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臉書社群網站,以「 林予 」之名義發表告訴人鄭珍秀之照片,並附內容為:「這位鄭珍秀小姐專門在破壞有家庭的男人她有交一位男朋友,男朋友還住在她家,盡然又帶一未有老婆的男人回去她家發生了性愛關係,不料這位鄭小姐的男朋友回到她家,當場抓姦在場,不料她的男朋友為了這樣離開了她,這位男朋友他也認識了一位很不錯的女生,也結婚了!不料………這位鄭珍秀她又跳出來要破壞這位男生的婚姻,這位鄭珍秀小姐竟然打電話給這位男生叫他過去鄭珍秀小姐家,鄭珍秀小姐還要強硬手段還要這位男生留在她家過夜,鄭珍秀小姐,請認知自己是什麼樣的德行,還想要去搞破壞他人的家庭」等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貼文,供不特定多數人加以瀏覽足以毀損告訴人鄭珍秀名譽。案經鄭珍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因認被告林秀卿係犯刑法第三百一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鄭珍秀告訴被告林秀卿妨害名譽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林秀卿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一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依同法第三百十四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三、茲據被告林秀卿與告訴人鄭珍秀於105年8月15日本院準備程序時調解成立,並於105年10月24日再次和解,於被告林秀卿賠償告訴人鄭珍秀損害後,告訴人鄭珍秀已具狀撤回對被告林秀卿之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第40頁、第62頁背面、第78頁),本案既因告訴人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恬安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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