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小字第47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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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小字第4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基小字第472號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楊敏華 被告 彭秀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柒佰拾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捌仟肆佰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分割而消滅之股份有限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分割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第75條定有明文。查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花旗銀行,即原告)前於民國98年8月1日與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下稱美商花旗銀行)依企業併購法申請將美商花旗銀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概括承受,此有原告提出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7月17日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是分割後存續之台灣花旗銀行依法概括承受美商花旗銀行相關業務及一切權利義務,從而,本件由台灣花旗銀行為原告提起本訴,尚無不合。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需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倘未依約繳款,則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並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週年利率20%計算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按期繳款,尚欠原告新臺幣(下同)63710元,及其中本金58414元部分,自97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尚未償還。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到庭答辯:伊確實有欠原告所主張的這些債務沒錯,當初沒繳是因為信用卡利息太高,伊有跟原告講,因為伊沒有工作,想問看看有無停息分期付款的專案,原告說沒有這種專案,而伊因為沒有工作,所以沒有辦法負擔。伊現在有工作,願意還原告等語。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債權計算明細等資料為證,而被告對於前述欠款之事實並不爭執,並願清償。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實。從而,原告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依職權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63710元,所徵第1審之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書記官周育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