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294號上訴人即被告 葉修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6日所為109年度壢簡字第60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53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葉修銘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葉修銘於民國109年1月25日下午6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巷○○○號前,因酒後訪友未遇,在場與他人發生爭執,經執行巡邏勤務之制服警員 陳柏辰 、 許喬琦 、 吳曉珂 到場處理並查驗身分完畢,經陳柏辰有意攙扶葉修銘離去時,葉修銘明知陳柏辰、許喬琦、吳曉珂均係穿著警察制服之警員,且係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之犯意,在該處以「那警察是機掰」、「我幹你啦」等貶抑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言語,侮辱正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陳柏辰等3人。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楊梅 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檢察官所提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曾出言「那警察是機掰」、「我幹你啦」一節,惟矢口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之犯行,辯稱:我當日去上址尋訪友人 梁銘昌 ,後來與梁銘昌之子吵架,我在警察到場之前就一直罵髒話,我不知道警察什麼時候來的,我上開言詞不是在罵警察,沒有侮辱警察的意思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9年1月25日下午6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巷○○○號前,因酒後與他人起爭執,為警到場處理時,當場出言「那警察是機掰」、「我幹你啦」等語,業據證人陳柏辰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甚詳(見簡上卷第72至75頁),並經被告坦承在案,且經本院勘驗員警密錄器錄音錄影光碟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54至56頁)。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警員陳柏辰、許喬琦、吳曉珂當時係擔服巡邏勤務,接獲勤務指揮中心派遣至上開地點處理糾紛,均為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一節,有證人陳柏辰出具之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30人勤務分配表、員警工作紀錄簿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3頁、簡上卷第39、41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次查,經本院勘驗員警密錄器錄音錄影光碟可知,警員陳柏辰當時先行規勸被告離開現場,被告先要求警員陳柏辰載送其前往楊梅搭車未果,出言:「那你警察很大,威脅。」等語,警員陳柏辰則繼續規勸其離去現場,在場之人表示願意先載被告回家,被告遂出言辱罵:「那警察是機掰」等語,警員陳柏辰詢問:「你講什麼?」等語,被告回以:「我幹你啦」、「你來阿」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查,衡諸上開被告、警員陳柏辰及在場之人對話之脈絡可知,被告當時先要求警方載其前往楊梅未果後表示「你警察很大」,足見其早已知悉警方到場處理糾紛,又被告係出言「警察是機掰」,顯然係辱罵在場處理之員警無訛,經警員陳柏辰詢問後,被告再度以「我幹你」等語辱罵,參諸證人陳柏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當時好幾次告知他,我正穿著制服執行公務,被告當時以前開言詞辱罵時,是看著我、對著我罵,被告旁邊還有兩位女警等語(見簡上卷第74至75頁)。綜上可見,被告對於警方到場處理糾紛非但知之甚詳,且係對於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以上開言詞侮辱至為灼然,又該等用語含有貶低、侮辱之意思,足以使對方在精神、心理上產生難堪與不快之感受,並貶損公務員執法之公信與尊嚴,是被告主觀上具有侮辱陳柏辰及其他在場員警許喬琦、吳曉珂之犯意無疑。被告辯稱其所為不構成侮辱公務員罪,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侮辱公務員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與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先後以上開言語侮辱警員陳柏辰、許喬琦、吳曉珂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又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罪係妨害國家公務執行,而屬侵害國家法益之罪,非侵害個人法益,被告雖侮辱數人,仍屬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參照),故被告於上開同一時、地當場侮辱員警3人,仍屬單純一罪。
(二)被告於107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壢交簡字第17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復經本院以
107年度交簡上字第21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8年
5月16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考量構成累犯之前案係酒後駕車犯行,與本案侮辱公務員犯行本質有所不同,被告所為本次犯行並無特別惡性,或係因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參考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患有重聽,有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份在卷可稽,其平日與人談話、交流或有不便之處等情,而上揭事項既係關乎被告之生活狀況,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此部分情狀而為量刑,難謂其量刑已符合刑法第57條之規定,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於101年間,已因妨害公務案件,經判處罪刑在案,仍不知警惕,明知陳柏辰、許喬琦、吳曉珂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竟以言語侮辱,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並視國家公權力為無物,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國家公權力之執行,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惟參酌被告患有重聽,年齡亦長,本案犯罪持續之時間甚短,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嘉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為丕
法官黃柏嘉法官陳昭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郁筑中華民國109年8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