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77號聲請人 陳盧正婉 相對人 鄭金龍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存字第二○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101年度簡上字第26號民事判決假執行之宣告,於101年7月20日以101年度存字第20
3號提存事件提存擔保金261,000元後停止假執行。茲因本案業經執行完畢,聲請人以苗栗文山郵局105年3月8日第10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於104年3月
9日收受存證信函,迄今相對人未行使權利,為此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26號民事判決、101年度存字第203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苗栗文山郵局第10號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張淳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書記官孔秀蓮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