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17號聲請人 王志健 相對人國立中山大學法定代理人 楊弘敦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被告國立中山大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固得依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持有該錄音光碟之人,不得作非正當目的使用。蓋法庭錄音光碟含有參與法庭活動之人之聲紋及情感活動等內容,屬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2條第1款所稱個人資料,且技術上尚無法將當事人與其他在場人員之錄音資料分離,故提供法庭錄音拷貝燒錄屬公務機關對於保有個人資料之利用,依個資法第16條規定,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如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應符合同條但書各款情形之一,始得為之。且應遵循同法第5條規定,於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又民事訴訟法第219條規定,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同法第213條之1規定,法庭錄音係為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是以當事人聲請法院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自不得逾越錄音係為輔助製作筆錄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且須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始符合上開規定之法意。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03年度勞訴字第13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於民國104年3月11日庭期之法庭錄音光碟,並未敘明申請用途,或有何為主張或維護聲請人之何種法律上利益而有必要,且在場之被告訴訟代理人 楊聖文 律師亦具狀表示不同意,有民事陳報狀附卷可據,則本件聲請欠缺前開庭訊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不符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是聲請人逕行聲請交付本件法庭錄音光碟,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1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培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5月18日
書記官黃進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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