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1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135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昭志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888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陳昭志明知其於民國101年7月間某日,明知木雕藝品顯屬來路不明之贓物( 陳力榮 所有,於101年7月12日上午9時30分前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巷00○00號之住處所失竊),以不詳方式自某人無償收受所持有之,係牛樟材質,經人工仔細雕刻,為具有價值之藝品,顯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牙保贓物之犯意,於101年7月底某日,至不知情之 盧其昌 位在屏東縣里港鄉○○巷
0○0號之「順光機械有限公司」,以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價格,向盧其昌變賣該木雕藝品。嗣經警循線查獲上開木雕藝品,始查悉上情等情,因認被告陳昭志涉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牙保贓物罪嫌等語。
二、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此管轄恆定原則,係以「起訴時」為準,即以案件繫屬法院之日為據;又此所謂被告所在地,係指被告起訴時之所在地而言。
三、經查,公訴意旨並未指明被告牙保贓物之犯罪行為地在本院轄區之內,而係認於屏東縣里港鄉○○巷0○0號犯之;又被告之戶籍地址係在屏東縣里○鄉○○路○○號之1,且未陳報於高雄地區設有居所,亦有被告之戶籍查詢資料1份及被告警詢、偵查筆錄在卷可按。故依前揭法條規定,本件之犯罪地、被告住所地,均非屬本院管轄區域範圍內之處所,本院對本案自屬無管轄權,應由檢察官向該管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提起公訴。本件檢察官誤向本院提起公訴,揆諸前揭條文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唐照明
法官陳俊宏法官謝文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7月10日
書記官邱家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