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2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2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234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發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8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發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建發於民國103年3月13日16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某雜貨店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18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鹽埕區(聲請意旨誤載為大寮區,應予更正)必信街與光榮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8時50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3毫克,始查知上情。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陳建發對於於上揭時、地飲酒後駕車,且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3毫克之事實均坦承不諱,復有被告酒精濃度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而本件被告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3毫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19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2年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無視於此,仍在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之情形下,率然在一般道路上騎乘機車,顯然漠視其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非是,幸未肇事造成實害。復考量被告除前已論以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其前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雄交簡字第387號及96年度交簡字第40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猶再犯本件,足見其就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及可能因此對於其他用路人肇生之損害仍未知所警惕,且忽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殊值非難,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5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5月5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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