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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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32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靜怡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1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徐靜怡於民國101年7月10日2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與復興北路交岔口,欲直行通過時,適有 郭哲維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復興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來,亦欲直行通過該路口。徐靜怡此時本應注意該交岔路口未設置號誌,且進入路口前之路面上設有「慢」之標字,故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郭哲維亦應注意進入路口前之路面上設有「停」之標字,故應在未抵達路口停止線前即先停車,確認岡燕路方向無來車後始得進入該路口。且當時之天候為晴天,雖係夜間,但該路段有路燈照明,,道路上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即客觀環境上並無令渠等不能為上開應注意事項之情事,詎渠等均疏未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徐靜怡駛入該路口時未減速慢行及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郭哲維未先停車確認岡燕路方向無來車即貿然駛入該路口,俟郭哲維發現徐靜怡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已駛至其前方時雖已緊急向左側閃避,然所騎機車右側車身仍擦撞徐靜怡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側後照鏡至左前方保險桿處。郭哲維因而重心不穩,連人帶車摔倒在地,並當場受有左胸挫傷併第5肋骨骨折、頸部挫傷、頭部挫傷、腰挫傷、四肢多處挫擦傷、右腰部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徐靜怡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郭哲維業已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此有本院於102年5月2日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24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7月10日
書記官黃盈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