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1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簡上字第169號上訴人 蘇叔僧 被上訴人 申英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8年2月26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7年板簡字第5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定。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44條所明定。而上開規定為簡易訴訟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復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審於民國108年3月25日以107年度板簡字第549號裁定命上訴人應於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萬9,
32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而該裁定已於108年3月29日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第27頁)。又上訴人雖另有聲請訴訟救助,惟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業經本院於108年6月18日以108年度救字第128號裁定駁回確定等情,亦經本院核閱上開訴訟救助卷宗無訛,是上訴人自應依前揭原審命其補繳裁判費之裁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然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紙、答詢表3紙等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3頁),其上訴自難認合法,從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件上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12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許珮育法官王唯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7月15日
書記官張雅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