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6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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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64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秉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781
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易字第50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秉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其行為實應予以非難,復考量被告犯罪之手段及所造成之損害,另斟酌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坦承犯行,暨其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家境勉持,自承在貨櫃場工作,工作時間不穩定,時薪約新臺幣200元(詳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所供)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財物,其中現金1萬元部分並未扣案,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該財物未實際發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依上揭說明,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被告所竊得側背包及其內之iphone7plus手機1支、無線藍芽耳機1組、皮夾1只、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均已尋獲並發還被害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警卷第17頁至第27頁)及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29頁)在卷可憑,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日
書記官鄭伃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