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4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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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49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昀蒨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6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昀蒨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取得財物,竟貪圖小利,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財物,其所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缺乏尊重他人財產之價值觀念,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年紀尚輕,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已發還由告訴人代理人000領回,暨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財物,既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6126號被告吳昀蒨女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號居臺東縣○○市○○○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昀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6月29日晚上7時1分許,前往址設高雄市○鎮區○○○路
000號「寶雅生活館」內,徒手拿取架上之雅漾安敏保濕水凝乳50ml(價值新臺幣《下同》1280元)、巴黎萊雅絕對情迷鏡面唇膏禁果釉惑930曖昧(價值420元)、星之冠極致顯色保濕唇膏-05絲絨紅3.5g(價149元)各1瓶、媚比琳FITME反孔特霧無瑕嫩粉餅230自然色(價值360元)、heme唇色腮紅01-NudeBeige(價值240元)各1盒後,藏放在後背包內,未結帳即由收銀櫃檯離去。嗣該店店員盤點商品時發現失竊,調閱監視器後發現上情,報警處理,經警於108年7月9日通知吳昀蒨到場製作筆錄,吳昀蒨主動交付上開商品,因而查獲。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有限公司三多分公司委由00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昀蒨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代理人000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寶雅竊損清單等在卷可稽,復有上開失竊商品扣案可資佐證(已發還被害人),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
檢察官許紘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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