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國字第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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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國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國字第8號原告祭祀公業 林太尉 法定代理人 林碧綠 訴訟代理人 吳聰億 律師被告雲林縣斗六市公所法定代理人 謝淑亞 訴訟代理人 林金陽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及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並曾於民國(下同)100年11月10日先以書面向被告提出請求,惟經被告於同年12月7日以斗六市0000000000000號函拒絕賠償,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附被告上開期日收文章之國家賠償請求書及被告上開函暨
100年度國賠字第1號拒絕賠償理由書等影本在卷足憑(第
277頁、第257頁至第258頁),故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合於上開程序規定,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申報人即訴外人 林秀珍 於88年11月18日依「台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下稱土地清理辦法)向被告雲林縣斗六市公所(下稱斗六市公所)申請申報祭祀公業林太尉,請求核發派下證明書案(下或稱系爭申請),經被告審查無誤後,於88年12月7日以88斗六市民字第28913號公告三十日,公告期間有訴外人 許塗雄許良雄林柄蒼 等人向被告斗六市公所提出異議,被告斗六市公所於公告期滿後,將異議書轉請原申報人林秀珍等人提出申復,申報人林秀珍於89年1月28日提出申復書後,被告斗六市公所即於89年2月3日以89斗六市民字第2356號函將申復書轉知異議人。嗣又有訴外人 林太平林炳河林明和 分別於89年1月28日及89年3月
3日向斗六市公所提出陳情,申請或請求增列為派下員,經被告斗六市公所分別以89年2月3日89斗六市民字第2355號函及89年3月23日89斗六市民字第4934號函復,應由原申報人林秀珍申報。
㈡、嗣被告斗六市公所於91年5月23日以91斗六市民字第0000000000號,核發祭祀公業林太尉派下全員證明書予林秀珍等33人在案,派下員旋即召開派下員大會,並經被告斗六市公所派承辦人 黃進平 參加該會議,依據土地清理辦法第11條規定,行政指導派下員選任管理人為 林福全 ,程序完成確定在案。且經被告斗六市公所91年7月17日斗六市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謂:「91年6月23日祭祀公業林太尉選任林福全先生為公業管理人會議紀錄」,依據土地清理辦法第11條後段規定,准予備查在案。
㈢、祭祀公業林太尉之管理人林福全即依土地清理辦法第11條後段規定,依被告斗六市公所上開第0000000000號備查函,併同36年4月15日臺南縣政府核發之登記為「所有權人:祭祀公業林太尉管理人 林足育 等捌人」、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段000000000號等48筆土地原始所有權狀正本,依據土地清理辦法第11條規定,送請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申請管理人變更登記,經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准予變更登記管理人林福全,並於91年7月23日准予換發土地所有權狀31張。以上申報人林秀珍之申報案、管理人之變動登記等,皆依土地清理辦法第5條、第8條、第9條、第10條、第11條等規定,程序完成無疑。且經原告當時管理人林福全持被告斗六市公所核發之派下全員證明書,向雲林縣政府地權課申請領取祭祀公業林太尉所有土地經徵收之補償費,經該府地權課於91年間核發土地徵收補償費新台幣(下同)161萬9541元予管理人林福全。
㈣、然訴外人 林信吉 於90年1月3日亦以「祭祀公業林太尉」之名稱向被告斗六市公所申報祭祀公業,被告斗六市公所竟不依土地清理辦法規定,依異議相關程序處理,反而違法予以審查後通知林信吉補正後,被告斗六市公所進而以90年5月28日90斗六市民字第8099號公告30日,因公告期滿無人異議,遂於90年7月11日以90斗六市民字第15184號函違法核發祭祀公業林太尉派下全員證明書。但請求人林秀珍等人發現上開第15184號函所為違法,不服,遂向雲林縣政府提起訴願,請求撤銷被告斗六市公所90年5月28日90斗六市民字第8099號公告及90年7月11日以90斗六市民字第15184號函核發之祭祀公業林太尉派下全員證明書(即撤銷林信吉等之申報案),並就請求權人之申報案,儘速核發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予林秀珍。案經雲林縣政府91年2月25日91府行法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以被告斗六市公所對於請求權人原申報人林秀珍及訴外人林信吉等之祭祀公業申報案,未依法定程序辦理,乃將被告斗六市公所90年7月11日90斗六市民字第15184號函,對訴外人林信吉核發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之行政處分撤銷,責由被告斗六市公所更為妥適處分。林信吉等不服,復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546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林信吉不服,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後,再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3年12月3日以93年度判字第153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然雲林縣政府竟隱匿該判決書,未轉知被告斗六市公所,及利害關係人林秀珍知悉,致林秀珍於97年6月24日含恨死亡。
㈤、又土地清理辦法第7條第2項規定:「同一祭祀公業有2人以上申報者,縣(市)政府(民政單位)應通知當事人於3個月內協調以一人申報,逾期協調不成者,均駁回之。」係指公告申報案之前有二以上申報案之情形而言,申報案一經公告,縱再有他申報案提出,應詢明他申報案是否為異議之提出,依異議程序處理。若就他申報案再予公告,進而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其處分自屬違反法令而無可維持。申報人林秀珍業於88年11月18日依土地清理辦法向被告斗六市公所申請申報祭祀公業林太尉,請求核發派下證明書案,並經被告審查無誤,於88年12月7日以88斗六市民字第28913號公告三十日,並以89年2月3日89斗六市民字第2355號函及89年3月23日89斗六市民字第4934號函復,應由原申報人林秀珍申報。訴外人林信吉係於被告斗六市公所核發原告派下證明書後之於90年1月3日才以「祭祀公業林太尉」之名稱向被告申報,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然被告斗六市公所竟違法於91年10月29日以斗六市民字第00000000000號函命原告依上開土地清理辦法規定辦理。並於上開最高行政法院於93年12月3日作成93年度判字第1535號判決確定後,又於95年4月17日再次以斗六市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命原告管理人林福全、原申報人林秀珍及訴外人林信吉等人依上開規定,「於文到三個月內協調以一人申報,逾期協調不成者,均駁回之。」等語。
㈥、又訴外人林信吉等人雖於91年8月15日向雲林地方法院提起民事派下權確認之訴,然又撤回起訴,依前臺灣省政府民政廳69年1月4日民一字第29622號函示「徵求異議期間有人提出異議,事後又撤銷異議時,自可視同無異議。」內政部85年12月16日台(85)內民字第0000000號函示旨意「…又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1項規定『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至此,被告斗六市公所應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竟未核發,明顯不諳法令之規定,顯然違法。至於訴外人林信吉亦以投機取巧行為,懼走法院判決私權之正確程序,而採以刑事偽造文書之訴,向原申報人林秀珍、贅夫 林天賜 夫婦提出刑事告訴,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430號、89年度偵字第4197號不起訴處分在案。
㈦、96年4月23日林秀珍之合法繼承人林天賜等父子,向被告斗六市公所提出申請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被告斗六市公所已知最高行政法院於上開判決中,詳實指明被告斗六市公所受理申報林信吉之申報為違法,斗六市公所竟仍駁回林天賜等之申請,經申請人不服向雲林縣政府提起訴願後,雖經雲林縣政訴願決定不受理,然經申請人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後,經該院以96年度訴字第938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對於原告之被繼承人林秀珍民國88年11月18日申請核發祭祀公業林太尉派下全員證明書事件,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原告作成決定。」但被告斗六市公所仍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8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㈧、被告斗六市公所收到上開100年1月27日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82號課予義務之判決後,對請求權人始終未作成決定,故請求權人林秀珍之贅夫(林天賜)、子嗣於100年
2月16日向被告斗六市公所提出申請:「將前①91年5月23日斗六市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發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等相關文件。②91年7月17日斗六市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備查91年6月23日祭祀公業林太尉同意備查選任林福全先生為公業管理人會議紀錄(91年6月23日舉行)。③91年6月23日召開之祭祀公業林太尉派下員第一次大會制定之規約書(驗印發還)。④91年10月29日斗六市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案,申請撤銷,請求回復原狀…」等,儘速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之規定,核發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等四種相關文件,但被告斗六市公所卻置之不理。請求權人復於100年4月6日,作(第1次)陳情被告斗六市公所儘速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之規定及最高院100年度判字第82號判決作成決定,但斗六市公所100年3月30日以斗六市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請求權人及函給 楊錫隆 代書。然為何要函給訴外人楊錫隆代書?其扮演之法律關係為何?被告斗六市公所訖今尚未給予合理、合法答覆。請求權人於100年4月21日,再次(第2次)陳情曾詢及上開3月30日斗六市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何給楊錫隆代書?請求權人查明楊錫隆代書並非原審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938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82號判決,甚至亦未出席雲林縣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中之利害關係人或受委任人,亦未出示楊錫隆代書有受委任書(狀)等文件,被告違法亂紀乙節,由此可見。且被告迄今仍遲不發給原告相關證明,造成原告名下之土地沒辦法出售移轉,而受有每年仍須繳交地價稅之損害。
㈨、綜上所陳,請求權人依「台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第
5條、第7條、第8條、第9條、第10條、第11條之規定程序完成,及有關判決旨意、內政部釋示,及行政法理等,具體內容、引述證據等據陳甚詳,且刑事偵查又不起訴處分、民事派下權確認之訴及行政訴訟等,請求權人皆已獲勝訴,且派下權的爭議應與被告的核備,沒有關聯,被告卻自91年起即遲不作為,造成原告每年要多繳30幾萬元的地價稅,在法院已判決被告違法的情況下,竟仍不發證明給原告,造成原告名下之土地沒辦法移轉,也沒辦法跟佃農溝通。另原告在91年間就應可以請領之土地徵收補償費1000萬元,亦因被告的遲不發給證明,造成原告迄今仍無法請領等損害。被告所屬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應負國家損害賠償責任。並經原告於100年11月10日以書狀向被告機關提出求償,而遭拒絕。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先向被告請求賠償原告因被告之違法,致多付98年(28萬1,501元)、99年(29萬2,653元)二年地價稅之損失合計57萬4154元,及自89年繳交地價稅之翌日即89年3月5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㈩、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⒈原告有要處理土地的意思,因為要拿這些錢來蓋祖先的廟,
可是因為被告的不作為,卻造成原告到現在都沒辦法完成蓋廟的心願。並且已有很多人曾來找原告表示要買土地,但因為原告到現在還沒有辦法賣,所以才無法進一步談買賣事宜。
⒉原告於92年10月3日及100年11月10日有分別向被告提出國
家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應從被告對於原告100年11月10日之申請為否准之後才開始起算,故消滅時效未完成。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74,154元及自89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則辯以:
㈠、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者,係以公務員不法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被害人之自由或權利受損害,且與公務員之不法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者為限。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參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再行為人就其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以及該行為與損害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雖均係侵權行為成立要件之一,但其領域各不相同,殊不能以加害人就其行為有故意或過失,遽謂該行為與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申言之,行為人之行為雖有故意或過失,但其行為與損害間如無相當因果關係者,仍不能課以侵權行為之責任(最高法院84年台再字第9號判決參照)。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係以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而言。是請求權人就賠償義務機關執行職務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致請求權人權利遭受損害之情事,依法負有舉證責任(台灣高等法院89年重上國字第5號判決參照)。請求國家賠償如係由請求權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請求權人負舉證之責,若請求權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賠償義務機關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請求權人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㈡、本件被告斗六市公所所屬人員,就原告申請核發祭祀公業林太尉派下全員證明書事件,完全依法行政,在承辦過程,遇有疑義之處,該請示上級釋示者,亦俟上級釋示後,再依循處理,縱使本件嗣於100年1月27日經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82號判決,命被告對於原告之被繼承人林秀珍88年11月18日申請核發祭祀公業林太尉派下全員證明書事件,應依原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原告作成決定,惟被告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自由或權利之行為。退而言之,縱使被告之行為有過失,惟與原告所主張之損害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仍不能課被告以侵權行為之責任。而原告所主張的土地,因沒有具體要處分的事實,故無從判斷是否有損害。且土地沒有賣的話,或許價值以後會更高也不一定。準此,本件核與國家賠償之要件不符,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無據。
㈢、又按賠償之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98年(28萬1501元)及99年(29萬2653元)二年之地價稅損失,最晚於100年1月27日(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確定)時即已知悉,當時其請求權即可行使,故時效應從100年1月27日起算。惟原告竟遲至102年11月份才向鈞院提起本件之訴訟,顯已逾二年之請求權時效,原告之請求亦無理由等語。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向被告申請申報祭祀公業林太尉之事實及爭議過程如原告起訴狀所述。
㈡、原告於98年及99年繳交之地價稅合計為57萬4154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
2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害賠償時,除須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外,尚須人民因此而受有損害,且該損害之發生與公務員之不法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原告主張其有上揭向被告申請申報祭祀公業林太尉之事實及爭議過程,而被告處理該申請事件違反祭祀公業條例(96年12月12日公布、97年7月1日施行)及土地清理要點等相關規定,迭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第938號及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82號判決認定明確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並有原告提出之相關資料、往來文件、不起訴處分書及上開法院判決在卷可按,足信屬實。顯見被告承辦原告上開申請案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有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
㈢、又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公務員未依法承辦原告系爭申請,致其遲遲未能取得可以處分原告祭祀公業林太尉名下之土地,因而受有每年大約30萬元地價稅之損害等語。惟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又地價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稽徵機關按照地政機關編送之地價歸戶冊及地籍異動通知資料核定,每年徵收一次,必要時得分二期徵收;其開徵日期,由省(市)政府定之,土地稅法第14條及第40條分別定有明文。即按土地稅法規定繳交地價稅是國民應盡之義務。而原告並未具體提出其確有出賣土地,而因被告公務員不法行使公權利致受損害之證據,難認屬實。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已無理由。
㈣、且按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
8條定有明文。本件縱認原告所主張其因被告公務員不法行使公權利,致其受有98年及99年之地價稅損害屬實。然被告公務員有違法及其受有上開損害之事實,至遲於100年1月27日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82號判決確定時,原告即已知有損害,依上開規定,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即已開始起算,至102年1月27日即已屆滿。原告遲至102年11月2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有原告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日期可按,則被告抗辯原告本件之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足以採信。原告主張時效期間應自被告對於原告100年11月10日之申請賠償為否准(即100年12月7日,參本院卷第257頁至第259頁)起算,本件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未完成云云,委無可採。
㈤、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8年(28萬1501元)、99年(29萬2653元)二年地價稅之損失合計57萬4154元,及自89年繳交地價稅之翌日即89年3月
5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被告其餘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假執行方面:本件原告之請求既無理由而遭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参、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一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9月19日
書記官陳善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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