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智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智易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珮華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珮華明知「奶油洋蔥小雞點心麵」之圖樣相片,係他人之著作(屬告訴人全球威誠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現仍於著作權存續期間內,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竟基於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上開著作物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107年8月29日前某時,未經同意或授權,擅自在不詳網站重製該攝影著作後,上傳至其在PChome商店街經營之「Evahouse」之個人賣場,公開張貼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依同法第100條前段規定,前開罪名均係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成立和解,並經告訴人於109年3月27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依照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伊謦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