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埔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埔簡字第22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翔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緝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翔鈞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許翔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
1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嗣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5年4月2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0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審理。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於103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緝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9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及毒品危害人之身心健康,再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顯然未戒絕毒癮,戒毒意志不堅,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犯罪手段平和,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以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紹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顏代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