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1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1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168號聲請人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代理人 劉耀邦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鄭美惠 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374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安泰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共新臺幣6,40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04年度存字第524號提存事件提存後,經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256號執行假扣押在案。嗣前開提存物經本院以105年度司聲字第372號裁定准予變換為同額之安泰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並以本院108年度存字第49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可謂終結,且聲請人已於109年2月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收受後,迄今仍未行使權利,依法請求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據提出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374民事假扣押裁定、104年度存字第524號提存書、105年度司聲字第372號民事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108年度存字第492號提存書及108年12月4日南院武104 司執全南 字256號本院民事執行處函等件影本及郵局存證信暨其收件回執正本為證。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雖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並載明假扣押裁定案號及提存字號,惟並未記載假扣押執行事件之案號,則相對人僅可明瞭得就何筆提存物行使權利,尚難據此知悉因何事件而發生損害,從而特定行使權利之範圍,是本件自難認聲請人所為催告已發生合法催告之效力;再者,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聲請人雖已具狀撤回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惟就執行第三人租金債權之扣押命令尚未撤銷,難謂訴訟業已終結,其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為訴訟終結前之催告,亦不生合法催告之效力,本件復查無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其他各款規定之情事。是以,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書記官秦建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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