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投交簡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投交簡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投交簡字第65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意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意傑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意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以他法致生陸路往來之危險罪。審酌被告知悉國道高速公路為車輛高速行駛之狀態,稍有不慎,極易發生事故,應格外小心駕駛,不得任意迴轉、逆向或未經指示行駛於路肩,卻出於協助友人處理交通事故之犯罪動機,於駕駛自用小客車在國道三號北向高速公路上時,率爾迴轉至外側車道後,逆向往南下方向行駛於路肩,其所為不僅漠視自身之安全,更嚴重危害路上人車來往之安全,且確實因而自撞分隔島而肇事,應予以嚴加責難,然斟酌犯後坦承犯行,幸未另造成他人傷亡之損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清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顏代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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