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簡補字第31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南簡補字第318號

原告 李明機

被告 李利鋐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利鋐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7,500元,應繳裁判費2,2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

書記官周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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