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上訴字第370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70號

114年度上訴字第37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李宗祐 民國00年0月0日生

選任辯護人 邱敬瀚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79、504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21日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368、41968號,113年度偵字第13852號),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李宗祐(下稱被告)明示針對原審判決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量刑上訴(即附表編號1至4,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370號〈下稱甲案〉卷第80、126頁;114年度上訴字第371號〈下稱乙案〉卷第76、122頁),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此部分量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其餘則非本案審理範圍。

貳、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與本院量刑審酌

 一、被告提起上訴暨辯護意旨略以:被告針對附表編號1至3犯行已供出毒品來源為「 蘇芳儀 」並提供相關事證,雖因偵查結果及證據評價以致檢察官未能就蘇芳儀涉及此等犯行之販賣毒品事實加以起訴,仍不影響供出毒品來源之認定,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考量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情節差異甚大,被告實施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固然非是,但各次販賣價量非鉅、獲利有限,其中編號1至3販賣毒品對象單一且時間密接,倘量處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請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二、論罪科刑暨加重減輕事由

  ㈠核被告就附表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4罪)。其各次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4罪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鼓勵是類毒品犯罪人遭查獲後能坦白認罪,達成明案速判效果,避免徒然耗費司法資源。此所謂「自白」乃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查被告先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俱就本案犯行坦認在卷,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其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前後手),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人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而查獲其人及其犯行者,且所供出毒品來源與其被訴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本件固據被告指稱附表編號1至3犯行之毒品來源為「蘇芳儀(綽號「妏」)」,嗣由員警依其供述與所提供通訊軟體訊息紀錄查獲蘇芳儀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再經檢察官就此提起公訴一節,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751號起訴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内分局員警職務報告及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稽(甲案一審卷第33至35、79、81至83頁),惟此次販賣毒品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罪日期之後,依其時序顯與本案無關連性;至被告雖稱另於112年8、9月曾向蘇芳儀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由 張庭瑋 陪同前往云云,然觀乎證人張庭瑋證述曾陪同被告去找蘇芳儀,被告說要去拿安非他命,但伊在現場未注意他們在做什麼,亦未與被告一起向蘇芳儀購買毒品或經被告朋分毒品施用等語(甲案卷第128至131頁,乙案卷第124至128頁),尚無從推認被告是時果有向蘇芳儀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與附表編號1至3犯行相關,是除被告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具體事證可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毒品來源確為蘇芳儀;另附表編號4犯行亦未因被告供述查獲其所稱毒品來源「 小樹 」或「柯柯」、「 柯凱騰 」之人,同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員警職務報告為證(乙案一審卷第55、81頁),依前開說明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要件不符。

  ㈣此外,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宣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規定在適用於「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個案之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而違憲(見該判決主文第1項),該判決效力僅限主文及其主要理由,並僅以宣告適用上開違憲之範圍為限,此外即無從任意擴張其效力、擅行比附援引於其他販賣毒品罪,或單以該判決為據、置刑法第59條要件於不顧而逕依該規定減刑。又該條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以外之販賣毒品罪法定刑,或有由立法者本於整體毒品刑事政策暨體系正義之考量,併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通盤檢討之必要,惟各罪既仍留有由法院衡酌個案具體情節,以符罪刑相當原則之量刑裁量空間,與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極端僵化,以致有違罪刑相當原則、甚而有立法者取代司法者而違反權力分立原則之違憲疑慮,已有不同。至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雖未具體依行為人屬於大盤毒梟、中、小盤或零售,抑或針對販賣價量而區分不同刑度,但法制上另輔以偵審自白及供出上游而查獲等減輕規定以資衡平,除前述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經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認定適用上違憲外,身負依法裁判誡命之執法者,理應尊重立法決定,猶不得任意比附援引逕謂本罪法定刑同屬過重、動輒援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俾免架空立法意旨。考量被告本案販賣對象雖僅2人,但其中編號1、2價量顯較一般零星販賣為多,且先後數次實施同類犯罪而非偶一販賣,依其客觀犯行及主觀惡行相較一般毒品犯罪實難認輕微,是參以犯罪情節暨適用前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最輕處斷刑為有期徒刑5年),客觀上要無情輕法重或任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自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4次)事證明確,審酌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對社會安寧秩序及人體身心健康造成重大危害,竟為牟私利實施本案犯行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惟始終坦認犯行並配合員警查獲蘇芳儀另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和平及有諸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不良素行,兼衡其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甲案一審卷第20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編號1至4「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再衡酌被告所犯該4罪時空間密接程度及犯罪類型相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遞增,與行為人復歸社會可能性而為整體評價後,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誠屬妥適。是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審判決既已綜合考量上訴理由所指各項量刑基礎事實,則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及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勢豪、李汶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判決主文

1

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購毒者柯凱騰)

李宗祐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伍年 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9所示物品均沒收。

2

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購毒者柯凱騰)

李宗祐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9所示物品均沒收。

3

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3(購毒者柯凱騰)

李宗祐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9所示物品均沒收。

4

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4(購毒者 卓文豐

李宗祐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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