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25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蕭雅心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 律師
夏家偉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29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9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蕭雅心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 陳明其 對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均不上訴(見本院卷第124、216頁),並具狀撤回關於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之上訴,有刑事撤回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7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提供名下帳戶之行為,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219至221頁),然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有為幫助洗錢之犯行(分見偵卷第17至23頁、第25至27頁、第169至171頁;原審卷第62頁),是就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之犯行,尚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判中業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 胡詠倩 、 鄔采姣 及 王振東 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完畢(詳後述),原判決未及斟酌此部分犯後態度,而為科刑,自有未當。被告據此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辦之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作為犯罪工具,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度,並使幕後主嫌得以逍遙法外,非但破壞社會治安,亦危害金融秩序;兼衡被告雖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然終知於本院審判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胡詠倩、鄔采姣及王振東均達成和解,分別給付告訴人胡詠倩新臺幣(下同)8,000元、告訴人鄔采姣8,000元及告訴人王振東7,000元之賠償金額等節,此有對話紀錄截圖、匯款單據影本、本院和解筆錄及調解筆錄影本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9至130頁、第179至186頁、第225頁);另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提供之帳戶數量、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所獲得之犯罪所得,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22頁),暨其素行(見本院卷第41頁所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固請求宣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23頁)。而其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然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遲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且被告所為造成本案告訴人5人受有合計15萬9,500元之損害,所受損害非微,且迄今未與告訴人 徐郁庭 、 陳志賢 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徐郁庭、陳志賢所受損害,難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自不宜宣告緩刑,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咏儒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