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450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楊秉浩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陳宗賢 律師
陳彥彣 律師
林宏耀 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吳育謙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選任辯護人 申惟中 律師
施志遠 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45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237號,113年度偵字第2627、97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楊秉浩、吳育謙之科刑部分撤銷。
楊秉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吳育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業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楊秉浩、吳育謙明示僅針對量刑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32、179至180、195頁,其中檢察官僅針對被告吳育謙上訴),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2人量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其餘部分則非本案審理範圍。
貳、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與本院量刑審酌
一、當事人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吳育謙與同案被告柳智偉實施犯行與罪質相近,且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但原審針對被告吳育謙僅量處有期徒刑10月,相較柳智偉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顯然過輕;又被告吳育謙所犯加重詐欺罪係既遂犯,原審判決卻記載「至於吳育謙就本案洗錢罪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亦均坦承不諱(偵一卷第30頁、本院第217頁),並繳回犯罪所得,是就其中所犯洗錢罪部分,雖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然因吳育謙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故就被告有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爰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原審判決第17頁),似有誤認以致量刑過輕。再被告吳育謙雖辯稱每次所得報酬僅新台幣(下同)2000至3000元,惟其與柳智偉共同提領贓款高達330萬元,非僅自述報酬數額與常情相悖,且依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應以所提領贓款330萬認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犯罪所得」,而非被告自稱報酬3000元為據,況倘被告吳育謙僅繳回3000元即可獲得減刑近半之寬典,自非該條例立法原意。故被告吳育謙所涉加重詐欺罪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詐欺數額甚鉅,依原審邏輯竟自相對低之刑度量刑,且以繳回犯罪所得為由減至該罪法定刑之下,於法不合且與國民感情相距甚大,故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㈡被告楊秉浩上訴暨辯護意旨則謂:被告楊秉浩所涉犯罪情節與共同被告 陳信楷 有關且大致相同,所為雖違背社會大眾期待,但提起上訴改以坦承犯行且深感愧疚,請考量其先前無前科,從輕量刑並改諭知適當之刑。
㈢被告吳育謙暨辯護意旨主張:被告吳育謙始終坦承犯行且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原審雖判處有期徒刑10月,惟其先前在原審即有意與告訴人 陳美旬 (下稱告訴人)洽談和解未果,直至上訴後透過法院協助始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支付半數賠償金額,請考量上情與被告吳育謙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諭知有期徒刑6月以下刑度,使其能持續在外正常工作並賠償告訴人,以啟自新。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且本條例所稱詐欺犯罪,依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又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犯罪行為後法律增定刑罰減輕規定者,因有利行為人乃例外承認具有溯及效力,而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關於刑罰減輕(免)事由性質上係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倘刑法本身並無此減免規定,法院於不相牴觸範圍內應予適用,以維法律公平與正義。準此,審判實務或有部分意見認為倘被害人未因詐欺犯罪受有財產損害,行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資繳交而未可適用上開減刑規定云云,然審諸前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依立法說明謂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於本條前段定明犯本條例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減輕其刑,透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等語,本院乃認倘行為人確有自白悔過之意而達成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之目的,且若無犯罪所得、本不生歸還或賠償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之問題,如此仍與前開規定立法目的相符而得援引減輕其刑,否則無異於犯罪情節較重(既遂)者得依本條規定減輕,犯罪情節較輕(未遂)者反無從適用,如此實有評價失衡之虞。故前開條文所稱「其犯罪所得」應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採同一見解),從而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見即非可採。是被告吳育謙既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坦認犯行不諱,並依原審判決計算結果繳交本案犯罪所得3000元在案(原審金訴卷第305頁),自應適用前開規定減輕其刑;至其另符合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一節,乃因本件所涉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犯行成立想像競合犯須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重論以加重詐欺罪,以致無由直接適用洗錢防制法是項減刑規定,仍得由法院於量刑併予審酌此情。
㈡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件固據被告吳育謙主張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然本案犯罪情節與處斷刑(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後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兩相權衡要屬相當,並無情輕法重或刑罰過苛之情狀,自無酌減之必要;至其事後坦承犯行或履行和解條件俱係法定量刑參考事由,核與依法酌減其刑要件無涉,故此部分抗辯即非有據。
三、本院撤銷改判暨量刑理由
㈠原審依新舊法比較後認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被告,乃認被告楊秉浩、吳育謙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即加重詐欺罪處斷)等罪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屬卓見,然刑罰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自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法律感情,而行為人犯罪後悔悟程度,是否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後能否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告訴)人所受損害,均攸關個案量刑審酌,且此等事由性質上俱係案發後所生,亦可能隨案件進行狀態有所變動,法院應本諸各審級言詞辯論終結前實際狀況妥為斟酌,方屬允恰。查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楊秉浩上訴後改以坦承犯行不諱,及被告吳育謙事後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詳後述)等情,容有未洽。另原審判決關於被告吳育謙之減輕事由雖記載「…吳育謙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故就被告有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爰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原審判決第17頁),但綜觀判決全文可知此部分所述「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核與犯罪事實暨論罪及量刑理由俱有不符,顯然僅係原審所誤載;至被告2人與其他共犯之犯罪情節雖屬相近,但個別行為人仍因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事由有別以致宣告刑或有差異,是此情俱無從執為原審量刑認事用法不當之理由。準此,檢察官指摘原審關於被告吳育謙量刑過輕雖無理由,但被告2人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則有理由(但被告吳育謙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部分為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楊秉浩、吳育謙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本院考量被告楊秉浩迄今雖未能賠償告訴人,但上訴後改以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與原審即有不同,又其僅負責轉交帳戶資料、犯罪參與程度相較其他共犯尚屬輕微,亦非居於主導或指揮地位;另被告吳育謙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事後更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部分賠償條件在案,此有和解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01頁),惟其繳回犯罪所得及賠償數額相較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明顯偏低,猶未可憑以大幅減輕其刑;另參酌原審判決所載各項量刑因子暨被告2人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94、19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
㈢此外,被告2人所為業經原審認依刑法第55條成立想像競合犯而從重論以加重詐欺罪。審諸同條但書明定在想像競合之情形,法院於具體科刑時可將輕罪相對較重之法定最輕本刑列為形成宣告刑之依據,其下限不受制於重罪相對較輕之法定最輕本刑,是遇有重罪之最輕本刑無罰金刑,或僅係選科罰金但輕罪應併科罰金刑時,量刑上宜區分「從一重處斷」及「具體科刑」二個層次,亦即原則上以重罪之全部法定本刑(包括最重及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框架,次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時,輕罪相對較重之「應併科」罰金刑例外形成宣告雙主刑(徒刑及罰金)之依據,藉以填補倘僅適用重罪法定最輕本刑、猶不足以評價全部犯行不法及罪責內涵之缺憾,但為避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或有過苛之情,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意旨,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類型與程度、資力暨因犯罪所保有利益、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在符合比例原則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本院審酌加重詐欺罪中行為人之目的本在獲取犯罪所得,或有透過洗錢方式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但參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最輕法定刑暨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狀況,乃認倘依加重詐欺罪法定刑下限即足以充分評價本件犯行不法內涵,而與罪刑相當原則相符,應無依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併科罰金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鏡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河山提起上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