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萬泰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7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DAINCHISEIKACOLOR&CHEMICALSM
-FG.CO.,LTD.於民國94年7月間託原告運送一批貨物至基
隆,被告為受貨人,原告已運送完畢,並依載貨證券所載通
知應受通知人即訴外人吉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發興
業),但被告怠於受領貨物,且積欠拆櫃費、換單費、運費
等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8,549元。爰依運送契約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其18,549元,及自支付命
令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
貳、被告抗辯:伊只是受貨人,實際上訂貨的人是吉發興業,應
由訂貨人付費,伊與原告間無運送契約。且貨物(高級紙張
)現在已變質而成廢物,被告去領貨也無實益等語。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參、得心證之理由:按海上運送人基於運送契約承擔貨物運送,
取得運費請求權。給付運費之義務人,為運送契約之相對人
。在件貨運送契約為託運人。至於受貨人並非運送契約之當
事人,不受契約之拘束,即令載貨證券上載明運費到付(FR
-EIGHTCOLLECTED),受貨人如不支付運費時,運送人僅能
依民法第647條第1項規定,行使留置權或依民法第268條規
定,向託運人請求損害賠償。查原告並不爭執被告並非運送
契約當事人,雖系爭載貨證券載明「FREIGHTCOLLECT」,
此有編號CKOBKLG21134-OS、CKOBKLG21135-OS號載貨證券
附卷可稽(本院94年度促字第44398號支付命令卷參照),
然依前開說明,被告如不支付運費時,運送人僅能依法行使
留置權或向託運人請求損害賠償。從而,原告依據運送契約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其18,549元,及自支
付命令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姚念慈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