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2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2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225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196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且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附表編號一所示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油器、綠色塑膠桶各壹個,均沒收;又犯附表編號二所示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油器、綠色塑膠桶各壹個,均沒收;又犯附表編號三所示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油器、綠色塑膠桶各壹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油器、綠色塑膠桶各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354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22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嗣經本院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接續執行而於民國97年7月15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為附表所示之竊盜犯行。嗣經警方於附表編號三之現場扣得作案用吸油器及綠色塑膠桶各1個,循線查獲,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係犯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由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前開犯行不諱,核與證人甲○○、戊○○、丁○○於警詢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扣案物吸油器及綠色塑膠桶各1個、照片6張等件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合於事實,可資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關於附表編號1、3所為,俱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關於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此部分行為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而未得逞,應論以未遂犯,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被告前經犯罪事實欄所示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被告於該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行,同時有前述刑之加重及減輕法定事由,爰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被告就附表所示各次犯行,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富,一再下手行竊,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行竊之手段尚稱平和,縱有所得,財物價值亦非鉅,暨參酌被告各該犯行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綜合考量被告係高中肄業、以資源回收為業、家境小康(見警卷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之記載),及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2號解釋意旨,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扣案之吸油器及綠色塑膠桶各1個,係被告所有,業經被告自承在卷,且均係被告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
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1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0月12日
書記官張琇晴┌───────────────────────────────┐│附表:│├─┬─────┬─────────┬─────────────┤│編│時間│地點│行竊之經過││號│(民國)│││├─┼─────┼─────────┼─────────────┤│一│98年3月19│高雄市○○區○○路│因見四下無人看管,以自備之│││日上午7時│36號前騎樓│鑰匙開啟甲○○所有之車牌號│││30分許││碼ULP-481號輕型機車坐墊並│││││打開油箱蓋後,使用吸油器及│││││綠色塑膠桶竊取該機車內之汽│││││油。│├─┼─────┼─────────┼─────────────┤│二│98年3月26│同上│欲以上述相同手法竊取丁○○│││日凌晨1時││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30分許││型機車內汽油時,因無法開啟│││││油箱蓋致未得逞。│├─┼─────┼─────────┼─────────────┤│三│同上之數分│同上│徒手開啟 蘇淑儀 所有之車牌號│││鐘後││碼XBZ-131號重型機車之坐墊│││││,並使用吸油器及綠色塑膠桶│││││竊取該機車內之汽油後,經人│││││發現報警處理,被告因而逃逸│││││,遺留上開吸油器及裝有3公│││││升汽油之綠色塑膠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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