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智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智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智簡字第2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雅如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3年度偵字第24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雅如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陳雅如明知如附表一所示商標,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權人,分別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並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圖樣,指定使用於附表一所示各項商品,且現仍在附表一所示商標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而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之犯意,先於民國102年9月底某日,以每件新臺幣(下同)50元至100元不等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購入仿冒前開商標之商品後,分別於103年2月25日凌晨1時許、凌晨2時55分許、22時6分許及103年3月23日21時46分許,自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之3居所內之電腦網路設備連線至露天拍賣網站,以其所申設「joliniscute」帳號,刊登仿冒前開商標商品之照片而加以陳列,並標註每件
100元至249元不等之競標價,提供不特定消費者瀏覽。俟員警於網路上瀏覽前述拍賣網頁後,認該拍賣網頁經營者涉嫌違反商標法情節重大,乃出於蒐證之目的,於103年3月24日22時18分許下標購買,並匯款140元(含運費40元)至陳雅如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籬仔內郵局帳戶,陳雅如即將仿冒「拉拉熊」商標之行動電話護套1件寄交警方,經警方送請鑑定,確認係仿冒商標商品無訛而加以查扣。嗣警方於103年5月22日13時4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不含警方蒐證購得之上開行動電話護套1件),始悉上情。案經德商阿迪達斯公司(下稱阿迪達斯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雅如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為憑,及露天拍賣會員資料、IP位址登入紀錄表、露天拍賣網頁列印資料、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號用戶資料暨通聯調閱查詢單、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聯調閱查詢單、統一超商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基本資料、違反商標法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被告之郵局存摺封面影本、中華郵政WebATM轉帳明細表各1份、採證照片2張、查獲照片4張在卷可稽。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經送鑑定結果,認均係仿冒商標之商品無訛,亦有阿迪達斯公司委由唐朝智慧財產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日商 森克斯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森克斯公司)委由 吳圓圓 出具之鑑定報告書、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小學館公司)委由在臺廠商國際影視有限公司(下稱國際影視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麗鷗公司)委由萬國法律事務所出具之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各1份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7份在卷足參,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前揭證據所顯示之內容均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本件員警下標購買扣案之行動電話護套1件時,係出於蒐證意思而佯裝購買,並無實際買受之真意,其買賣行為尚未成交,事屬未遂階段(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商標法並未對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刑法上所稱「陳列」之行為,本具有延續性,係繼續犯之一種,故同一產品之陳列,無論行為時期之延長如何,當然構成一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於103年2月25日凌晨1時許起至103年5月22日13時4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其在前開網頁上陳列侵害首揭商標權之仿冒商品,為單一陳列行為之延續,屬單純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服務來源之功能,企業經營者往往需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服務之行銷及品質的維持,才能使商標在相關業界及消費者間,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被告為圖私利,非法陳列仿冒商標商品,非但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且足以擾亂國內同一商品市場之健全發展,影響國家正常經濟及貿易形象,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阿迪達斯公司、商標權人三麗鷗公司、森克斯公司代表霽霽企業有限公司、小學館公司代表國際影視公司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失,並獲上開公司具狀建請從輕量刑,給予自新機會,顯見被告犯後顯已悔悟,態度良好;復考量其陳列之態樣係以網路賣場之方式為之,及陳列之規模、期間;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末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犯後坦認犯行不諱,並與各該商標權人達成和解,獲得其等不予追究,犯後態度良好,俱如前述,信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要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俱為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罪所陳列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8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8月27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商標名稱│商標權人│註冊審定號/專│指定商品│││││用期限(聲請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1│拉拉熊│日商森克斯股份│第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護套等商品│││Rilakkuma│有限公司│110年12月15日││├──┼──────┼───────┼───────┼─────────┤│2│三葉草│德商阿迪達斯公│第00000000號│同上││││司│112年7月31日│││├──────┤├───────┼─────────┤││adidas││第00000000號│同上│││││112年7月31日││├──┼──────┼───────┼───────┼─────────┤│3│凱蒂貓│日商三麗鷗股份│第00000000號│行動電話外殼、行動││││有限公司│110年8月31日│電話護套等商品││├──────┤├───────┼─────────┤││大眼蛙││第00000000號│同上│││KEROKEROKERO││110年7月15日││││PPI│││││├──────┤├───────┼─────────┤││美樂蒂││第00000000號│同上│││MYMELODY││109年6月15日││├──┼──────┼───────┼───────┼─────────┤│4│哆啦A夢│日商小學館集英│第00000000號│同上│││DORAEMON│社製作股份有限│109年3月31日│││││公司│││└──┴──────┴───────┴───────┴─────────┘附表二:
┌──┬─────────────────┬───────┐│編號│扣案商品名稱│數量│├──┼─────────────────┼───────┤│1│仿冒「拉拉熊」商標之行動電話護套│43件(含警方蒐││││證購得1件)│├──┼─────────────────┼───────┤│2│仿冒「三葉草」、「adidas」商標之行│47件│││動電話護套││├──┼─────────────────┼───────┤│3│仿冒「凱蒂貓」商標之行動電話護套│19件│├──┼─────────────────┼───────┤│4│仿冒「大眼蛙」商標之行動電話護套│2件│├──┼─────────────────┼───────┤│5│仿冒「美樂蒂」商標之行動電話護套│1件│├──┼─────────────────┼───────┤│6│仿冒「哆啦A夢」商標之行動電話護套│41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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