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0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05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玉燕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2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玉燕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之「12時許」,應予更正為「11時30分許」,第2行所載之「267號」,應予更正為「267號1樓」,第3行所載之「代理店員」,應予更正為「店員」,第3行所載之「IRIS廠牌」,應予更正為「廠牌:IRIS、顏色:水藍色、樣式:貼毛棉T之」,第4行所載之「,得手後未經結帳離開」,應予更正為「得手」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范玉燕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500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又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桃簡字第1381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素行難認為佳,本件所竊財物價值約新臺幣2590元,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兼衡被告犯罪後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4年8月1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子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鈞雅中華民國104年8月13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速偵字第2489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