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77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7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水土保持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4年度簡字第177號原告 郭協泰 被告臺北市政府代表人 柯文哲 上列當事人間因水土保持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關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因水土保持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被告104年1月23日府工地字第00000000000號函(以下簡稱:原處分)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
原處分主旨係「受處分人:郭協泰(住址:....),處罰鍰新臺幣6萬元整,且應立即停止一切非法開發行為,請查照」。就「應立即停止一切非法開發行為」部分,原告主張為起訴之範圍,且非屬因稅額、罰鍰或輕微處分而涉訟,亦非類同職業保險、全民健康保險或行政契約等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關係涉訟,參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前就涉及水土保持法第12條規定之分案前例(100年度訴字第1513號、第811號、第416號判決等),本件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爰依上揭法律說明,裁定移送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8月1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坤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8月12日
書記官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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