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4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康清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13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4年度審交易字第48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康清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就證據部分更正、補充如下:(一)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所載之「(一)、」應予刪除;(二)補充被告康清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民國104年2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
二、核被告康清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禁令,於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應予非難,惟念其本件係初犯酒後駕車案件,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吐氣酒精濃度經回溯計算為每公升0.44毫克,且業與其他用路人發生擦撞,釀成實害之犯罪情節,暨其已婚、子女均已成年,及現受僱於市場販售商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宛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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