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9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955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桃園中壢簡易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98年度偵字第13692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緣 童照錞 、 梁凱筠 、庚○○(以上3人業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799號案件,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
6月、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與綽號「 阿源 」、「 阿扁 」、「 小楊 、「 小蔡 」「NONO」、「余先生」、「 小廖 」等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之連絡,共組電話詐欺、恐嚇集團,利用大陸沿海地區可接收台灣地區行動電話訊號之特性,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沿海地區裝置電信設備,由不詳之成員隨機撥打或傳送簡訊予台灣地區之不特定民眾,佯稱中獎、親人被擄、網路援交、退費等等不實之訊息,致接受訊息之人誤信為真,與之連繫、對話,並要求對方至附近金融機構之提款機,按其指示操作或將交易金額匯入指定帳戶內;童照錞、梁凱筠、庚○○則負責在台灣地區收購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提供該集團使用,並按該集團成員「阿源」、「阿扁」等人之指示,持特定提款卡,至各地金融機構之金融櫃員機提領前揭炸得之款項,除留存提領金額之5%作為報酬外,其餘部分再依指示轉匯入指定之帳戶,由其他不詳成員朋分,而甲○○、丙○○,明知或可預見我國金融機構活儲帳戶之申請極為容易,幾無任何限制,且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任意交予他人使用,或經不詳年籍姓名之人無故蒐集甚或收購個人之存摺、金融卡等帳戶資料,顯有提供他人財產犯罪用途之高度可能,卻仍不顧第三人所可能遭受侵害之危險,基於縱若他人持有其存摺、金融卡、印鑑章後,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犯罪,供作被害人匯款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使用其帳戶者向他人詐欺、恐嚇取財等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及方式,將其等所申請之金融機構帳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其中甲○○之合作金庫銀行南桃園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於92年11月間以前即已開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為93年11月18日開立;丙○○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新莊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則係93年05月24日以前開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為93年12月
1日開立;以上均已更正後記載於本件附表),出售或交付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以提供 童照淳 、梁凱筠、庚○○所屬詐騙集團使用,並以此方式自民國93年7月間起,連續詐欺己○○、戊○○、丁○○、 徐蜂一 、乙○○等人。嗣於93年12月7日經本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人員,分別在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1樓及同市○○路○段○○○號對面之「水噹噹檳榔攤」等處執行搜索及查獲童照錞、梁凱筠及庚○○後,再循線查獲上情,甄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被告甲○○、丙○○均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三、然查:㈠被告甲○○於93年10月間某日,由友人處得知某不詳姓名之
成年人在收購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乃打電話與該成年人聯絡,該成年人於電話中表明僅欲收購新的帳戶帳號之存摺、提款卡云云。其明知該成年人與其正犯成員行不自行申辦金融機構之存摺、提款卡,而向其收購銀行之存摺、提款卡,係擬供為詐欺等不法犯罪行為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3年10月29日,在桃園縣桃園市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桃園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而取得存摺與提款卡各1枚。並於93年10月30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永安路口,以新臺幣(下同)3千元之價格將該存摺、提款卡各1枚出售交付予該成年人,並告知密碼,且自該成年人處收受3千元價款。該成年人與所屬集團自某成年女子、某成年男子等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3年11月05日,由該成年女子於U1網際網路聊天室與住於高雄縣○○鄉○○○○○路聊天,並留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供 徐敏軒 聯絡。徐敏軒即撥打電話先後與該成年女子、該成年男子聯絡,由該成年男子於電話中向徐敏軒佯稱:要先確認你的身分,你要以金融卡轉帳方式才可確定你的身分云云,徐敏軒告以其金融卡不能轉帳等語,該成年男子接續於電話中向徐敏軒佯稱:我的帳戶已被開啟,須關閉才可使用,你要提領現金至提款機依我指示操作云云,使徐敏軒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
93年11月05日23時37分許,在高雄市○○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提款機依對方指示操作,而存入18000元入甲○○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桃園分行帳戶內。徐敏軒嗣發覺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甲○○犯罪之詐欺案件,業經本法院於97年
9月23日以97年桃簡字第1150號依幫助詐欺罪名判決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並於91年10月27日確定在案(以下稱前案)。查本件係於98年10月20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99年1月8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前案即本院97年桃簡字第1150號詐欺案卷核閱無訛。經查,本件被告被訴亦係提供如附表所示其於92年11月間以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為93年11月18日開立)即已開立之合作金庫銀行南桃園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於93年10月18日開立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八德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童照錞等所屬之詐欺集團,致使被害人己○○於93年11月12日某時匯入前者帳號206146元;戊○○於93年11月16日上午9時36分匯入前者帳號10萬元;丁○○於93年11月14日某時匯入前者帳號12100元(後者帳號查無被害人匯入款項)。而前案犯罪事實則係被告於93年10月29日,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桃園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而取得存摺與提款卡各1枚。並於93年10月30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永安路口,以3千元之價格將該存摺、提款卡各1枚出售交付不詳姓名之成年人,致使被害人徐敏軒於93年11月05日23時37分許,存入18000元。觀諸二案件被告申請開戶及諸被害人被騙匯款之時間均頗為接近,且經本院於本院調查時訊之被告甲○○供稱:本件兩個帳戶資料均係與前案帳戶資料一起販賣的,希望能夠合併前案處理等語(見本院99年6月29日調查筆錄)。而雖被告於前案偵查中曾稱:伊尚有賣八德市○○路郵局的帳號,但是在賣中國信託的帳號後,隔一段時間才賣的,也是賣3000元,在大興西路和永安路口交給他的等語(見前案97偵緝字第200號第18頁97年1月28日偵查筆錄)。惟被告此部分供述亦未提及本件合作金庫銀行南桃園分行及立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八德分行之帳戶,從而尚無證據可證被告前開於本件調查時所為本件帳號係與前案帳號一起販賣之陳述係屬虛構,自應為對被告有利認定。從而,本件兩項帳戶既與以判決確定前案之帳戶係同時以一行為將上開數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付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性詐欺集團成員,為單一之幫助行為,僅成立乙罪。
㈡被告丙○○(原名 許政鑫 ,改名為 許玿齊 ,嗣又改為現名)
曾因完全相同事實之可預見若將其所申請之金融行庫存款帳戶任意交予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他人做為實施詐欺等財產性犯罪收取不法所得之工具,惟以縱或發生亦所不惜之幫助犯意,透過報紙分類廣告與不詳姓名男子聯絡後,於93年11月底某日,以每一帳戶每月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在桃園縣龜山鄉迴龍(起訴書誤載台北縣)附近之光啟高中附近之某OK便利商店,同時將其所申請使用之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五股德音郵局(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三存款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及資料一併交予該不詳姓名男子,再由該不詳姓名男子輾轉交予童照錞、梁凱筠、庚○○(上述3人經另案判決確定)與大陸地區之不詳姓名之人共組之詐欺集團,該集團成員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施用詐術,致徐蜂一、乙○○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上開丙○○帳戶內,再由童照錞等人悉數提領之;迨徐蜂一等人認有可疑加以查證,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之詐欺案件,業經台灣高等法院於98年3月10日以98年上訴字第364號判處減為有期徒刑
5月並同時確定在案(以下稱前案)。查前案犯罪事實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而本件係於99年12月20日聲請簡易判刑在後,並於99年1月8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364號詐欺案卷核閱無訛。
㈢綜上所述,被告甲○○、丙○○二人本件經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之幫助詐欺犯行均與其等各在前之確定判決認定犯行,或具有單純一罪之關係(甲○○),或係完全相同之事實(丙○○),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自均屬同一案件。茲前揭本院97年桃簡字第1150號(被告甲○○部分)及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364號(丙○○部份)均既已判決確定,本件皆係同一案件確定後始予起訴,揆之首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被告甲○○、丙○○二人本件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 江德民
法官華奕超法官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乙錡中華民國99年11月5日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