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抗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49號抗告人 方邑楓 相對人 徐賽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31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8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要旨可參。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2年2月14日簽發之金額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2,000,000元、820,000元、均未載到期日、票據號碼655668、655670、655671號,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3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本票3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人雖以相對人已委託第三方與抗告人處理還款事宜,且抗告人已與第三方達成還款協議,抗告人亦已給付第一期款項,惟相對人不返還系爭本票予抗告人,故意要一債兩討等語提起抗告。惟本件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原審依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依上開規定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主張之上開事由,係屬實體上之爭執,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及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是原審為許可為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即無不當。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謝文嵐
法官陳淑卿
法官郭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
書記官林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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