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8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820號原告 林琪瑞 被告 林豐安
林豐裕 張德明 張德昭 張鈺雪 上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准予分割。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58,345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7,000元/㎡×土地面積(339.77+93.57)㎡×原告權利範圍1/4}=758,34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2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朱玲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
書記官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