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75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姿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73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8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姿婷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林姿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姿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
活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本案犯罪手段尚稱平和,所竊財物已發還告訴人 林宜蓁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前有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並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目前為粗工、日薪新臺幣1,0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竊得之保溫瓶1個,為其犯罪所得,惟已合法發還於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家菱(簡易)得上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
書記官楊淳如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1735號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