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賠字第6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賠字第6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決定書96年度賠字第6號聲請人甲○○
臺北縣中和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後,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92年9月25日經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羈押(92年度聲羈字第499號),至同年11月10日經檢察官以原羈押原因消滅當庭釋放聲請人,並聲請本院撤銷羈押,其後於93年11月25日經本院判決無罪(93年度訴第413號),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後,仍為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共計受羈押47日,為此於法定期間內,依冤獄賠償法規定聲請賠償羈押47日,並以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計算,合計賠償141,000元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不起訴處分或無罪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固得依冤獄賠償法聲請國家賠償,惟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則不得請求賠償,此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第2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者」,依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項規定,係指其羈押之發生,乃由於被害人本人之不當行為所致者而言,亦即羈押之發生,倘係由於被害人本人之不當行為所致者,則被害人自不得請求冤獄賠償。
三、經查:聲請人甲○○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訂於91年8月14日上午10時10分、同年8月23日上午10時30分、同年9月16日下午3時40分、同年10月11日上午10時40分分別進行訊問,該等期日之傳票經送達聲請人之住所即臺北縣中和市○○街○○巷○弄○號4樓住處,均因未獲會晤本人,且無同居人或受僱人得代為收受,遂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而為寄存送達,後因招領逾期,遭郵政機關予以退回,惟聲請人經此合法傳喚程序並未到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復命該署法警至聲請人上開住所執行拘提,亦未能拘提聲請人到案,始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1年11月12日發佈通緝,嗣於92年9月25日緝獲聲請人,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認為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且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惟無羈押之必要,准以30,000元具保。嗣因聲請人覓保無著,認有逃亡之事實,有羈押之必要,始向本院聲請羈押獲准。檢察官復於92年11月10日以原羈押原因消滅當庭釋放聲請人,並聲請本院撤銷羈押,聲請人計受羈押47日。嗣被告為本院於93年11月25日以93年度訴字第413號判決無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又為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3月16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3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992號卷〈以下稱第1992號卷〉第36頁)、送達回證4紙、郵寄送達文書信封原件4封(詳第1992號卷第25頁、第29頁、第32頁至第33頁、第4頁)、拘票暨拘提報告1紙(詳第1992號卷第39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11月12日板檢森樂緝字第4190號通緝書1紙(詳第1992號卷第47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緝字第1623號卷〈以下稱第1623號卷〉92年9月25日偵訊筆錄1份(詳該卷第14頁至16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羈押聲請書1紙(詳第1623號卷第17頁)、押票(詳第1623號卷第18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撤銷羈押聲請書(詳第1623號卷第20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11月10日偵訊筆錄1份(詳第1623號卷第46頁)及本院93年度訴字第413號判決正本1份、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30號判決正本1份可憑,並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查聲請人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雖經本院裁定准予羈押,惟其羈押之事由係因被告逃匿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緝,經警方緝捕歸案,有逃亡之事實,先命具保後,因覓保無著,始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
3款之規定予以羈押在案,已如前述,足見本件羈押係聲請人未遵期到庭應訊之不當行為所致,其本身有重大過失。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自不得請求賠償。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13條第2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呂紹明中華民國96年3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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