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交上易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上易字第75號上訴人即被告 古宸榮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20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823號;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8095、80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古宸榮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14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左營區民族一路慢車道由南往北行駛至該路段與民族一路960巷口時(下稱本案路口),本應注意變換行向時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向右偏行,適同向右側有 呂同春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欲直行通過該路口時,2車發生碰撞,呂同春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胸部外傷併左側肋骨骨折、腹部外傷併第四級脾臟撕裂傷、左側第三級腎臟撕裂傷、左手第五指撕裂傷併肌腱損傷及肢體多處鈍挫傷、左側血胸等傷害。古宸榮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未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呂同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古宸榮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0至72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訴人即被告古宸榮(下稱被告)不否認於前揭時間、地點與告訴人呂同春發生車禍,並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勢及診斷結果,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是直行車,當時要北上直行,為利於大中一路外車道順利上北向高速公路,才會先在SKODA汽車廠處打方向燈偏右,本件純因告訴人超速,未注意前方保持安全距離,硬要直行撞上我的車,因此受傷,我就車禍之發生沒有過失云云。
三、然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間駕駛甲車行經本案路口,與騎乘本案機車(乙車)之告訴人發生碰撞,告訴人並因本案車禍受前述傷勢等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6至10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但不包含被告右轉民族一路960號之甲車行向,詳後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案發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見警卷第12至13、17至21、29至38頁),此部分事實應堪先予認定。至於起訴書認案發時間為110年11月17日14時20分許,惟依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可認案發時間應為該日時14分許,及起訴書漏載告訴人左側血胸之傷害,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見警卷第13頁),就此部分尚有誤、漏載,一併敘明。
㈡、被告就本案車禍有過失之認定⒈本件經處理員警 林高弘 就車禍現場之監視器為調取,而經址設民族一路952號之SKODA高雄左營區服務中心提供監視器影像之影片(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2年10月27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274321100號函及所附件員警林高弘112年10月25日職務報告可參,本院卷第93至95頁)。而原審勘驗本件車禍現場監視器影像,勘驗結果略以(見原審勘驗筆錄,原審卷第51至52頁):
⑴畫面時間「14:14:32」被告駕駛甲車自慢車道駛進畫面中,甲車右轉方向燈為燈亮狀態。
⑵畫面時間「14:14:33」告訴人騎乘乙車自慢車道駛進畫面。
⑶畫面時間「14:14:33-34」甲車在駛經行人穿越道之後開始右偏。
⑷畫面時間「14:14:34-35」乙車欲行經甲車右側時發生碰撞,開始往左傾斜至倒地。
⑸由上述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已可見被告所駕駛甲車
確有右偏之情形,且依當時被告右轉方向燈閃爍之情,確可認被告意欲向右偏駛,始會開啟方向燈示警。
⒉依照上述原審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因被告駕車向
右偏移,自圖13至15可見甲車與乙車間幾無並行距離,且圖14乙車接近甲車右後照鏡位置後,隨即如圖16至18大幅往右拉開與甲車間距,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可參(見原審卷第57至72頁),又甲車右後照鏡有明顯歪曲,有現場照片可參(見警卷第34頁),可知兩車應係在圖14時發生碰撞,即告訴人騎乘之乙車撞及被告駕駛之甲車右後照鏡,告訴人乃因而急往右駛,惟仍左傾倒地。又起訴書認被告係欲右轉彎進入民族一路960巷一節,為被告否認,參酌被告自警詢時即陳稱欲在本案路口之下個路口即大中一路上高速公路返回桃園等語(見警卷第2頁),則被告因北上高速公路之車流量大,且為汽機車併行之車道,提前在本案路口右偏,避免在大中一路路口時始行靠右,右側卻有大量機車停等於路口不利其右轉,並不違反一般行車習慣,故依被告向右偏駛之勘驗結果及被告供述,僅能認定被告在案發當下有變換行向往右偏移之情形,但無從確認其當時是否確係欲於該路口轉彎,卷內亦無其他具體事證顯示被告當時要為右轉彎,則起訴書此部分尚有誤會。
⒊因此,可認本件車禍發生經過為被告行駛在上述慢車道貿然
向右偏駛,適同向右側有呂同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欲直行通過該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
⒋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合格之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乙節,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資料1紙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9頁),是被告對於上開注意義務自應知之甚詳。然而,被告在本件案發前,原與告訴人前後併行並保持相當之左右間隔,然在案發當下竟突往右偏移至告訴人行車路線之正前方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等情,業經勘驗如前。參以被告於警詢中陳稱:畫面中我汽車有些微偏移,我根本沒有發現對方要撞上來了等語(見警卷第3頁),於偵查中陳稱:是對方來撞我的右後照鏡,我有先看後照鏡,但沒有看到告訴人過來等語(見偵卷第24頁),是故,可認定被告行車在道路上卻未注意自己與其他用路人間相對位置,竟疏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即貿然偏右行駛,致發生本件車禍,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被告辯稱:我為前車,有打方向燈,告訴人是後車,可以看到前車,車禍都是告訴人的錯,怎麼會叫前車負責云云,顯然忽略依照前述交通規則規定,被告應負之注意義務,難認可採。
⒌本件車禍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覆議委員會,亦認被告有岔路口行向偏右未注意前後左右其他車輛之過失,為肇事主因,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1年11月8日高市車鑑字第11170828700號函可憑(原審卷第33至36頁)、高雄市政府高市府交交工字第11231950000號函暨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原審卷第79至81頁)在卷,而同此認定。
㈢、告訴人就本件車禍與有過失,然不影響被告具有過失責任告訴人於案發時未注意車前狀況,有前開原審勘驗筆錄、監視器影像畫面在卷可查,固可認為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且上開鑑定委員會、覆議會之鑑定意見(原審卷第33至36頁、第79至81頁)均同此見解認為告訴人於案發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肇事責任之次因。惟,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告訴人與有過失,即得以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故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雖有前揭過失,至多僅係量刑時之參酌事由,猶不能據此免除被告本件應負過失傷害罪責。至被告另辯以告訴人有超速之過失部分,告訴人於警詢時否認超速,供稱時速40公里左右等語(警卷8頁),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我往照後鏡看,看到告訴人在後面B&Q那邊,加速也沒有那麼快,結果告訴人馬上就到了,我來不及反應云云(本院卷第123頁),然此與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陳稱未見告訴人一情,實有不符,且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告訴人確實之車速,故而,被告空言主張告訴人有超速之與有過失云云,難以憑採。至被告復辯稱:告訴人於本院到庭做證時對車禍都不記得,健康有狀況,應該不能騎車云云,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車禍之後,因罹患疾病,「目前」對本件車禍過程已經不復記憶等語(本院卷第109至115頁),且亦無任何證據足以認告訴人於車禍發生當時有何法規規定不能騎車之情形,此部分辯解亦無可採。
㈣、本案於110年11月17日14時14分許發生後,告訴人旋即於同日時45分入高雄榮民總醫院急診,並經診斷受有胸部外傷併左側肋骨骨折、腹部外傷併第四級脾臟撕裂傷、左側第三級腎臟撕裂傷、左手第五指撕裂傷併肌腱損傷及肢體多處鈍挫傷、左側血胸等傷害,有該院診斷證明書2紙及告訴人病歷資料可佐(見警卷第12、13頁、病歷卷全卷)。是告訴人於案發後旋至高雄榮民總醫院急診,經檢視受有上開傷勢,既無證據證明自事故發生後至就醫期間有何其他外力介入,堪認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結果與本案交通事故間有因果關係。
㈤、至於被告雖請求函詢證人即案發地點旁之SKODA汽車廠廠長及目擊車禍員工3人到院及函詢該汽車廠車禍發生當時在外抽煙之3名員工姓名,欲證明在外抽煙應有目擊車禍過程之員工3名姓名為何,及車禍發生過程,告訴人有無車速過快云云,然而,在無其他客觀事證下,難遽以旁觀者就車速快慢之主觀感受、臆測推斷具體速度、有無超速事宜;又本件車禍經過,既已經向該汽車廠調取本件車禍當時之現場監視錄影影片,而經勘驗上述錄影之客觀證據如前,並有前開各項證據而可綜合判斷本案車禍過程,事證已明,被告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核無必要。再被告聲請傳喚承辦員警林高弘警員,待證事項為:1.警員至現場查看,被告車輛右方後照鏡損壞?車輛後方保險桿是否有撞凹之現象?2.是否有調到車禍前中後之完整影像?調到的監視器是哪裡的畫面影像?
3.警員到達現場時是否車廠修護廠的員工剛好在外抽菸,有人看到事故發生之經過?其中3.部分並無調查之必要,已如前述,又2.部分,業經本院函詢(見上述林高弘員警職務報告),而1.部分,卷內已有車禍事故調查表(甲車受損部位:右側車身)及員警處理車禍時拍攝之甲車車損照片(依照片說明欄甲車車損位置為被告甲車右側車身之後照鏡,見警卷34頁所附車損部位照片2張;另依警卷34頁所示甲車之車尾照片顯示,甲車車尾之保險檔並無凹痕)可佐,甲車車損情況已足證明,故亦無傳喚承辦員警林高弘警員到庭之必要;另被告請求函詢泰安保險公司(被告強制責任險之保險公司),證明保險公司有給付大約4萬多元之理賠金予告訴人部分,因告訴人家屬供述確有請領得理賠金4萬6785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可參(本院卷第85頁),因而無再予函詢之必要。依上,被告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均無必要,應予駁回。
㈥、綜合上述事證,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被告辯解無從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1年度偵字第8095、8096號),與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部分因係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五、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觀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已明(見警卷第27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相關規定,並審酌被告駕車時未能確實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保障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有前述之過失行為,因而肇生本件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為肇事主因,告訴人與有過失之程度為肇事次因,及告訴人因本案車禍所受之傷勢情形;暨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金,其犯罪所生損害未獲減輕;以及被告前無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再酌以被告自陳研究所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航空修護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強、身體狀況普通(有痛風)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業已注意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事由,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無可採,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又被告雖表達願意商談和解或聲請調解,為道義上之賠償,然告訴人方面已經表示無意願和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故而被告與告訴人並未達成和解而賠償(僅保險公司給付告訴人理賠金4萬6785元)之量刑基礎並無重大改變,綜上所陳,被告所提前揭上訴理由,均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所為事實認定或量刑判斷,尚非可取。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宛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進寶
法官方百正法官陳億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
書記官陳慧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