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上字第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字第92號上訴人 郭振剛 訴訟代理人 丁威中 律師複代理人 賴承恩 律師
吳奕賢 律師 許婉慧 律師被上訴人 旁楚儀 即 郭靜蘭 之承受訴訟人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旁雨慕 即郭靜蘭之承受訴訟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 律師
戴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0年度訴字第86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等主張:㈠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建物(
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原為上訴人及郭靜蘭[民國(下同)110年10月3日去世]之父即被繼承人 郭鳳才 所有,被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為郭鳳才之長女,上訴人為郭鳳才之次子,另尚有繼承人即長子 郭振榮 、次女 郭美蘭 。緣郭鳳才於110年3月17日過世,郭靜蘭辦理郭鳳才遺產之繼承登記時,始發現系爭房地早已於109年10月14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名下;然郭鳳才於103年間就曾經中風並領有重聽殘障手冊,105年間(91歲)更因腦中風急診住院,腦部及身體生理機能急速衰退,後並經診斷為反覆腦中風併雙側偏癱症狀,醫囑已稱其無法自理日常生活,需全日專人照顧;於106年間在醫院住院期間,郭鳳才開始出現無故打人、亂發脾氣等失智現象,其老人痴呆症狀隨年歲增長逐漸加重且有持續性,神智恍惚,生理機能退化嚴重,已生失能現象(包括尿失禁與人、事、物混淆);嗣後於109年5、6月間,經診斷有「腦血管疾病後遺症、失智症,未伴有行為障礙」、「腦中風(右側無力)」,郭美蘭至療養院探視郭鳳才,已呈現意識恍惚不清,無法清楚理解與辨識周遭人物及環境變動之精神狀態。然上訴人於000年0月間竟能取得郭鳳才簽署辦理印鑑變更登記暨印鑑證明之委託書,及委託上訴人配偶 林莉君 向臺南市府北區 戶政 事務所(下稱府北戶政)申請補領戶口名簿、戶籍謄本,與委託醫師出具醫師證明書,使系爭房地旋即於前揭時日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名下。郭鳳才既已意識模糊無法識別郭美蘭,其病況應已達精神耗弱程度而顯無辨別事理能力;且上開委託書可見郭鳳才之簽名寫錯字,顯見依其精神及身體狀況根本無法知悉其簽名文件之意義及作用。又上訴人係系爭房地之受贈人,印鑑證明並未記載印鑑證明申請原因,且經上訴人取得印鑑證明後,即逕至地政機關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已違反民法自己代理之規定,則上訴人之代理行為自屬無效。
㈡依上,爰依民法第106條等規定求為判命:1.確認被繼承人郭鳳才與上訴人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9年9月23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109年10月14日所為之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無效。2.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登記日期109年10月14日之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郭鳳才所有(原審為被上訴人等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故被上訴人等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抗辯以:㈠郭鳳才於為本件法律行為時有意思表示及辨識能力,其所為
法律行為應屬有效:據郭鳳才病歷體檢結果清楚記載「consciousness:clear」(意識:清楚)、「noneurologicdeficit」(無神經缺陷)等文字,顯然郭鳳才經專業醫師評估並未喪失其意思表示及辨識能力;至被上訴人等主張郭鳳才曾經診斷患有「失智症」,病史中記載「腦中風(右側無力)」等情,惟失智症尚有程度與情形差別,並非有失智症即等於喪失意思表示及辨識能力,而腦中風(右側無力)則是過往病史,並非當下郭鳳才之身體狀況,遑論於109年5月14日急診病歷中也已載明郭鳳才「未伴有行為障礙」,故被上訴人等主張郭鳳才有右手無力書寫之情形,顯屬無據。另據醫師所述,郭鳳才可清楚回答其問題,始開立診斷書,足認醫師診斷書中所載堪屬真實。郭鳳才年老後,幾乎都由上訴人照顧,後來郭鳳才因年老與生病致開銷漸鉅、存款漸少,遂基於感念上訴人辛勞與孝順,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此與常理相符。當初上訴人係在郭鳳才同意下,始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等語。
㈡依上,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256-257頁):㈠系爭房地原為被繼承人郭鳳才所有,郭鳳才於110年3月17日
過世,繼承人為長女郭靜蘭(即被上訴人之被承受訴訟人)、次子即上訴人郭振剛、訴外人長子郭振榮、次女郭美蘭。㈡系爭房地於109年10月14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名
下,於109年11月6日設定新臺幣(下同)3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抵押權人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
㈢據臺中澄清綜合醫院(下稱澄清醫院)郭鳳才之病歷所載:1
09年5月14日之急診病歷,診斷「腦血管疾病後遺症、失智症,未伴有行為障礙」;109年5月29日急診護理評估表意識「呆滯」;病史中記載「腦中風(右側無力)」,顯然其右手已無力書寫。
㈣府北戶政以110年10月5日南市府北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
送之印鑑證明及印鑑證明申請書,其上明載:「印鑑證明申請目的(欄):當事人申請不載明」等語(原審卷一第58頁),上開印鑑證明及申請書係由上訴人配偶林莉君代為辦理(日期109年9月18日)。
㈤據台中私立 福欣 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下稱福欣長照)回函,
自108年12月起至110年3月止郭鳳才月費共收費567,281元(原審卷一第255至257頁)。
㈥依原審法院於110年4月16日函復,無被繼承人郭鳳才之繼承人向該院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原審調字卷第107頁)。
㈦據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下稱南區國稅局)111年4月2
7日函復,尚無受理郭鳳才之遺產稅申報案件及郭鳳才之財產所得資料(原審卷一第241頁)。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被上訴人等請求確認郭鳳才與上訴人於109年9月23日就系爭房地所簽訂之贈與契約,及於同年10月14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無效,且請求應將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郭鳳才所有,於法是否有據?㈠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參照)。經查,被上訴人等主張上訴人違反民法第106條自己代理之規定,及郭鳳才已陷於精神耗弱程度而顯無辨別事理能力,上訴人未經郭鳳才表示同意即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所有,係屬無效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之受贈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效力是否有效,關乎被上訴人等及其他繼承人之權利,而此種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則被上訴人等提起本件確認法律關係之訴,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㈡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
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又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但其法律行為,係專履行債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如經本人允諾而解除該限制,毋庸經本人之債權人同意(司法院第11期公證實務研究會決議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裁判參照)。
㈢經查:
1.依系爭房地辦理贈與移轉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記載,義務人為郭鳳才、「權利人兼代理人」為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
79、80頁),可見本件係由上訴人代理郭鳳才辦理系爭房地贈與移轉登記無訛;惟並無義務人郭鳳才出具同意上訴人代理之委任狀,及其與權利人(即上訴人)間之系爭房地贈與之契約。揆諸前開民法第106條規定,代理人之自己代理,需經本人承認,始生效力;而郭鳳才業於110年3月17日過世,其生前是否有為許諾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其之事實,自應先負舉證之責任。上訴人固主張:其係以自己代理辦理系爭房地之贈與移轉登記,業已取得郭鳳才之印鑑證明為據等語;惟觀系爭印鑑證明及印鑑證明申請書,其上載明:「印鑑證明申請目的(欄):當事人申請不載明」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8、92頁),上訴人之配偶林莉君係以「林莉君」為郭鳳才之受委任人身份,向府北戶政申請系爭印鑑變更登記、印鑑證明2份及申請補領戶口名簿、戶籍謄本,與委託醫師出具醫師證明書(見原審卷一第57-66頁),有府北戶政110年11月5日南市府北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55頁);則上訴人是否確經郭鳳才授權許諾申請,並用以申辦系爭房地之贈與,則系爭房地以贈與上訴人為原因之移轉登記,即有缺漏而顯有可疑。
2.系爭印鑑變更及印鑑證明之申請,係由上訴人配偶林莉君先取得東山家庭醫學科診所(下稱東山診所) 周真玲 醫師開立之醫師證明書,始向府北戶政證明之。該醫師證明書記載:委任人郭鳳才其意識清楚,因確有重大疾病不能行走,無法親自前往戶政事務所申辦「印鑑變更」及「印鑑證明2份」,委由受委任人林莉君代為辦理(日期109年9月18日)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9頁);而其上關於「請敘明用途」一欄,則屬空白(見同上卷頁);益徵林莉君是否確經郭鳳才授權申請印鑑變更登記及印鑑證明並指定用以申辦系爭房地「贈與」上訴人之移轉登記,實非無疑。
3.觀證人周真玲醫師於111年4月15日在原審證稱:「郭鳳才重聽,要不說話要很大聲,要不就是我跟他用紙筆溝通…109年9月18日時他確實意識清楚。」「當時是護士請我開系爭證明書,我有問護士做什麼用,護士說郭鳳才要將錢交給某一個家屬,該名家屬之前有支付照護中心的費用,郭鳳才把錢交給他之後,他也會支付郭鳳才之後的全部照護費用。」「當天我上去6樓只是單純去認定郭鳳才意識是否清楚。郭鳳才自己已經起床坐在床邊,所以他當然是眼睛睜開,不需要攙扶之狀態。」「(原審調字卷第63頁醫師證明書上面有註記辦理印鑑證明及印鑑變更,這兩項妳有無跟郭鳳才做確認?)沒有。我也沒問他這個問題,因為我是醫師,所以我就這張證明書,只看到重點是我是否能證明他『意識清楚』,後面要辦理的事項我就沒有去注意了。」「(郭鳳才是否現場簽名的?)不是,我到6樓時,拿到這證明書,上面郭鳳才已經簽完名字。」「(一樣是原證6,5月29日急診護理評估表記載郭鳳才意識呆滯,原因為何?)因為5月29日郭鳳才是肺炎住院,當時他可能是發燒、或體內電解質不平衡、急性期的敗血症等原因,所以短暫的有意識呆滯的情況,但在住院期間只要用藥治療,排除上開原因之後,郭鳳才就可以恢復了,護理紀錄的意識呆滯,並不是一個長期的狀態,這在醫學上很常見,通常病患急診入院都會有短暫這樣的情況,用藥治療之後就好了。」「(依你診斷郭鳳才意識清楚的狀況下,郭鳳才是否也具有正確的判斷能力可以自己決定是否要贈與財產給別人?)這問題我無法回答。」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2至188頁),則依周真玲醫師證述內容以察,原係在意「我有問護士做什麼用,護士說郭鳳才要將錢交給某一個家屬,…郭鳳才把錢交給他之後,他也會支付郭鳳才之後的全部照護費用。」即有關支付照護中心費用之問題而已;尚不能執為證明郭鳳才本人是否就「贈與系爭房地」確有同意申辦印鑑變更及印鑑證明等情;且就郭鳳才之簽名是否在證人眼前親簽乙節,證人已否認有目睹郭鳳才簽名之事實,自難遽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4.又經本院詳為核閱系爭房地贈與移轉登記之全部申請登記資料,其內均無郭鳳才授權、同意委任上訴人代理辦理系爭房地以贈與移轉登記之(私契)意思表示或字據,有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下稱東南地政)110年11月8日東南地所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檢送其收件之109年普跨(東南台南)字第00000號登記案件資料暨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系爭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109年契稅繳款書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上訴人、郭鳳才身分證件、印鑑證明、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出具郭鳳才所有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物所有權狀均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77-94頁)。另參以上開申請登記資料中之戶口名簿申請書之委託書(影本)、戶籍謄本申請書委託書(影本)共2份,委託人簽署(郭鳳才)之欄位,其間之「鳳」字以肉眼詳細觀之,似均加提「手」旁部首之字,且2份文件均無更正後蓋印之情形(見原審卷一第64、66頁),與前揭醫師證明書上之「郭鳳才」簽署(見原審卷一第59頁,並無提手旁部首字跡),顯然迥異。從而,郭鳳才於簽名之時是否意識清楚、其簽名之狀態及簽名之效力為何,均顯有疑義。至上開申請資料之原本,經原審法院函詢府北戶政,經該戶政於111年9月1日覆函原審法院:「109年間郭鳳才申請戶口名簿、戶籍謄本之申請書因已逾保存年限,業已銷毀,礙難提供。」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1頁)。
5.證人郭振榮於原審已具結證述:「我是郭振剛(即上訴人)的大哥,郭振剛是老四。郭靜蘭是我大姐。郭鳳才是我父親。我最後一次看到郭鳳才是109年他住院之前,郭鳳才住院前我是在台中福欣長照看到,郭鳳才住院後,我有到醫院看過郭鳳才一次,時間我現在忘記。我去澄清醫院,當時看到郭鳳才不認識我,呆滯的躺在床上。我那時候有叫我父親,但郭鳳才沒有理我。之後就是郭振剛打電話給我說父親過世了。我最後一次在福欣長照看到郭鳳才,當時他不認識我。我跟郭鳳才對話、我叫郭鳳才爸爸,郭鳳才都沒有理我,郭鳳才坐在輪椅上面,眼睛是睜開的,但是他沒有理我也沒有回應。因為我戴了眼鏡看東西還是很模糊(庭呈身心障礙證明),之前我不同意郭鳳才去福欣長照,我想說將郭鳳才接到台南,讓郭鳳才住在他自己房屋內,因為我目前也住在那個房屋裡面,就由我和我的小孩共同照顧郭鳳才,後來郭靜蘭反對,她說她可以照顧郭鳳才,所以我才同意讓郭鳳才去住台北郭靜蘭家,由郭靜蘭照顧,郭靜蘭顧得很好,但她顧到什麼時候我不知道。(提示原審卷一第255頁)福欣長照回函說郭鳳才在安養院期間的費用都是郭振剛支付,但實際上郭鳳才有終身俸,每個月約兩萬多元入帳,另外郭美蘭與郭靜蘭每個月都有匯款扶養費給郭鳳才做生活費,我所以會知道,是因為郭靜蘭之前有跟我說她跟郭美蘭都有每個月給郭鳳才生活費,問我是不是應該一起負擔,郭靜蘭當時跟我說要我一個月給郭鳳才生活費5,000元。但因為我經濟狀況不佳,所以我無法負擔,我就沒給郭鳳才生活費。」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83-289頁)。依此,參以前揭澄清醫院病歷所載郭鳳才於109年之身體狀況及病症,及郭鳳才當時已不認識其長子郭振榮,其精神狀態已非正常,亦無法清楚理解與辨識周遭人物郭振榮,應堪以認定。
6.證人郭美蘭於原審亦具結證稱:「我最後一次看到郭鳳才是在109年6月於福欣長照。當時是因為郭鳳才生日,我跟姐姐郭靜蘭一同去探望。郭鳳才在台北時,我平均一個月去看郭鳳才2到3次,郭鳳才在福欣長照時,我只有看過郭鳳才2次。郭鳳才是108年12月才去福欣長照的,12月之前是由郭靜蘭與旁雨慕照顧郭鳳才。000年00月間,郭鳳才住到郭靜蘭台北家,大約兩年多時間,後來改去台北一間安養院居住。改去福欣長照,是因為郭靜蘭診斷出有腦瘤,無法照顧郭鳳才,而旁雨慕要照顧郭靜蘭,也無法照顧郭鳳才,所以我跟郭靜蘭、上訴人3人協商,同意由郭振剛照顧,同時我們也商討好要將郭鳳才移到台中福欣長照,這件事我們未與郭振榮討論,因為郭靜蘭是長姐,是一家之主,我們商討好,郭靜蘭也會轉告郭振榮,且郭振榮一直沒有支付郭鳳才生活費。000年00月間,郭靜蘭、我、上訴人3人就有協商過,雖然郭鳳才名下帳戶有儲蓄,而且有月退俸大約每月2萬多,但我們為防萬一,所以還是約定要開始每個月給郭鳳才生活費,因為我是單親,所以3人約好我每月負擔3,000元,郭靜蘭、上訴人則是每月5,000元,約好之後,我都有每個月支付3,000元,上訴人則是部分支付,有些月份他沒有交,需要郭靜蘭催促。郭鳳才去國泰醫院、安養院,都是用郭鳳才自己的錢。將郭鳳才送到福欣長照時,我們3人約定扶養費照舊,上訴人也有同意,但上訴人於109年2月有挪用郭鳳才名下帳戶內款項10萬元,3月挪用35,000元(庭呈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圈記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當時我跟郭靜蘭有質問上訴人,上訴人有承認是他挪用,而且郭振剛是用在自己的私人花費,上訴人當時說他會在109年7月底之前補回上開135,000元(但郭鳳才過世我們發現上訴人並未回補)。000年00月間,我們要把郭鳳才送到福欣長照時,我跟郭靜蘭有稍微看一下郭鳳才帳戶還剩下多少錢,我記得是19萬多元(庭呈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上圈記的歷史交易明細資料,見原審卷一第305頁)。安養中心的費用是由上訴人郭振剛去支付沒錯,但那都是從郭鳳才剛才的郵局帳戶內提領墊付的。因為我跟郭靜蘭將郭鳳才交給上訴人時,也有將郭鳳才郵局存摺、印章、身分證、健保卡及身心障礙手冊一起交給上訴人保管。我、郭靜蘭、上訴人每個月給的費用(共13,000元)及郭鳳才的退休俸(20,449元)可足夠支付福欣長照費用,我沒有聽說有不夠用情形。109年6月我去看郭鳳才時,郭鳳才誤認我是郭靜蘭女兒,所以我跟郭靜蘭有跟郭鳳才自我介紹,郭鳳才只有傻傻的看我一眼,當時郭鳳才輪椅旁邊有一個小氧氣瓶。郭靜蘭有問郭鳳才『在這邊過的好不好』,但郭鳳才竟跟郭靜蘭說『弟弟過的不好,請郭靜蘭要幫助他』,之後郭鳳才還誤以為我們要離開。我從來沒聽過郭鳳才說要把系爭房地移轉或是贈與給誰,因為郭鳳才年輕時就一直說要將系爭房地留給我們4個小孩各4分之1」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89至296頁),經核與上訴人提出之扶養親屬協議書內容(見原審卷一第349頁)、111年6月22日儲字第1110189598號覆原審法院函之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內容(見原審卷一第337至341頁)一致無違,即已否認有不足支付福欣長照費用情形,郭美蘭於本院作證時,仍為相同陳述。
7.另證人郭美蘭就系爭房地部分已證稱:「我爸不可能把房子送給他,這一定是上訴人從中做手腳,所有委託書都是偽造的。周醫師也說他開的診斷證明書不是那天蓋的章,不是109年9月18日;我有看過郭鳳才簽字之錄影畫面,他重聽很嚴重,那個音量他一定聽不到,平時我們講話,他也都是點頭微笑。」「(有見過他簽名在哪裡嗎?)見過是在郭靜蘭拿他的不動產去玉山銀行借錢時的簽字(見本院卷第211-221頁),只要有郭鳳才就都是他簽的。(為何認為郭鳳才不會送房子給上訴人?)爸爸有說過他財產全部小孩都有份,就算要送給某一個人也應該是郭靜蘭,因為她照顧無微不至。(妳每月付多少撫養費?其他人呢?)每月3千,上訴人是5千,郭靜蘭也是3千,爸爸自己還有存款,絕對夠用。(他何時說每個人都有4分之1?)從年輕到他老都沒有改變,都是這樣說。(林莉君做證時說妳都沒有付安養費,這是事實嗎?)不是事實,我一次都是匯一年份,每年底會給足下年度的。沒有聽郭鳳才說安養費不夠的事。(去看郭鳳才時他精神狀態如何?)不好;有看他插著鼻胃管還有氧氣桶,問他什麼都是答非所問。」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00-206頁);而證人所提出之郭鳳才借款資料,該4份借據上郭鳳才之簽署「郭鳳才」字樣,字體較小,且經本院詳細核對結果,顯與上訴人所提出之醫師證明書、委託書欄上「郭鳳才」簽署字跡不同;即在醫師證明書、委託書所簽的名字較大,且「郭」字之口都寫成目字,而委託書上之「鳳」多添加提「手」旁,造出為國字所無之字體;無論其外觀、神韻及運筆,均無法認屬相同。證人所稱醫師證明書、委託書欄上郭鳳才之簽署,顯與借據上「郭鳳才」之簽署迥異,即非無由。況如前所述,郭鳳才罹有失智症(特性是認知功能突然惡化,最常見的失智症種類是阿茲海默症,俗稱老年痴呆症,有記憶障礙)、腦血管疾病後遺症(腦內循環障礙,如血管破裂出血或血管梗塞,造成腦細胞缺乏養分與氧氣,進而造成腦部損傷,無法維持正常生理機能,其臨床後遺症狀包含了口眼歪斜、急性的肢體無力或活動障礙、構音障礙、言語及溝通困難、大小便失禁),有澄清醫院病歷、急診護理評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37、139頁),且病史中已記載「腦中風(右側無力)」,顯然其右手已無力書寫,為兩造所不爭執(參兩造不爭執事項之㈢所示)。依此,堪認郭鳳才確已有精神認知障礙、精神耗弱暨痴呆等情形,無法清楚理解與辨識周遭人物(含郭美蘭、郭振榮)及環境變動之精神狀態;則其在痊癒出院前精神障礙或認知障礙中所為前揭申請印鑑證明暨印鑑變更登記之委託書上之簽署(見原審卷一第64、66頁),依上說明,已難認有效。
8.再者,參以上訴人就照護郭鳳才之過程已自承:「105年12月以前,郭鳳才雖然需要看病,但身體狀況大致還好。105年12月底,郭鳳才至郭靜蘭台北住家,由郭靜蘭照顧扶養。
106年1月10日,會簽前揭扶養親屬協議書,之後上訴人跟郭美蘭也都有依照協議書內容給付扶養費。郭靜蘭在家中照顧大約兩年。107年年底,因郭鳳才身體狀況需專人照顧,所以改去台北安養中心居住大約1年。至108年12月因為郭靜蘭罹患腦瘤,無法去台北安養院看郭鳳才,所以兩造及郭美蘭才協商將郭鳳才移到台中福欣長照,一直到郭鳳才離世。對於被上訴人所述『被上訴人跟郭美蘭仍然有繼續按照協議書內容給付扶養費,直接匯款到郭鳳才郵局帳戶內,如原審卷一第305頁郵局交易明細,郭美蘭是一次付一年扶養費,也就是36,000元(108年12月04日),郭靜蘭則是每月匯款3,000元從109年1月至6月都有給付,交易摘要顯示最後一筆只有匯款2,000元乙節』,不爭執。但被上訴人只支付到109年6月5日最後一筆2,000元,之後被上訴人就未再支付扶養費」等語無訛在卷(見原審卷二第66至68頁),並有郭美蘭提出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佐(見原審卷一第305頁);堪認郭靜蘭與上訴人為照護郭鳳才之時間及所花勞費相差不多(但據被上訴人等稱郭靜蘭支付給照護中心之費用共771,258元,見原審卷二第67-68頁,為上訴人所未爭執,核與兩造不爭執事實之㈤所示之金額567,281元較高,見原審卷一第256-257頁),且郭鳳才之生活費及就醫看護費用等,大致均由郭鳳才前揭郵局帳戶以支應;此外,上訴人迄未能提出不足支付郭鳳才生活及看護費用之積極證據以為證明,是上訴人抗辯因郭鳳才感念其辛勞及支出費用,單獨贈與系爭房地予上訴人等語,尚屬無據。
9.至證人林莉君於本院雖具結證稱:我是上訴人配偶,就是郭靜蘭的弟媳,因為我先生在上班,就委託我去辦系爭房地之移轉。(怎麼會用贈與去辦?)這是贈與沒錯,我公公說要送給我先生的。(什麼理由?)因為大姐及二姐都不付安養費,我公公雖是榮民有退休俸,但退休俸一個月只有2萬,也不夠付每月加起來約4萬元安養費,她們不幫忙所以就是都由我先生負擔。(郭鳳才有中風過或失智的情況嗎?)雖然有過中風,但後來講話也都很正常,沒有很呆滯,若是講不清楚,我們就用寫的。公公贈與時有跟我講說,因為印鑑證明不見了,所以要我去辦,因為也沒有其他人可以代理,其他的兄弟姐妹都沒有來看我公公。中風後才去安養院,之前都是住在我台中的家。(為何要住台北的安養院?)大姐說要接去台北的。系爭房地價值多少不知道,(貸款有多少?)300萬左右,(何時提議說要辦贈與?)時間忘記了,是我先生的大姐在line中說她不願意付安養費,之後我先生就有跟我公公聊過。郭鳳才要給系爭房地時有錄影。(誰錄影的?)我先生幫我錄的,因為有人提醒說這是贈與,要確定他本人有贈與意思。(上訴人在112年5月17日所提準備書狀中附的光碟,妳在錄影中讓郭鳳才簽的文書那是什麼?)就是上證1的不動產贈與契約(見本院卷第121頁),因為截圖時沒截好,所以才請證人來。上證1那是贈與契約的第2頁。
(為何大小張不一樣?)都是a4的大小,訂在一起。第1張是契約,第2張是簽名的地方,共有4張。不清楚為何不叫其他兄弟姐妹來,或告知他們。但主要照顧人是我先生,他們平常也沒在關心。錄影當天郭鳳才的精神及意識狀況非常好,還讓他吃完粥我們才拍錄影片。(他能否理解妳們所說的話,之後再做反應?)可以。(他當天怎麼回應?)就點頭搖頭,不清楚的我們就寫字。(為何不用說話的方式?)因為他有肺炎,說話都是氣音,我當時有問他房子是要送給上訴人嗎,他有回說可以,很小聲的氣音,可能聽不出來。(影片的18-23秒時,妳跟郭鳳才說話,用手比另一人,就是妳剛說的問他房子是否送給上訴人的部分嗎?)是。(妳用手比的人就是上訴人?)是。(記得郭鳳才如何告訴妳他的意思的?)他有說可以,很小聲的氣音,也有點頭。(影片的28-32秒時,妳跟郭鳳才說明上證1合約的哪裡?)就是簽名的地方,因他本來急著簽,我說我唸完再讓他簽。(影片的41-49秒,妳在跟她說明的,是否就是上證1的建物及土地謄本?)是。(影片第55秒,妳手指著合約時在說明何事?)就是跟他說要簽名的地方。他的回應就是點頭。【錄影當天是9月22日】。我只說贈與部分,內容那是用律師的稿子。(為何一審時不提出這些文件及錄影?)都是律師在處理的,我們就交給律師了。簽贈與契約之前,已辦好印鑑證明或申請委託書,因為都是口頭講,而有朋友在提醒,怕以後有爭議,後來才會有錄影,郭鳳才沒有失智症等語(見本院卷第150-158頁)。惟查:
⑴郭鳳才罹患腦血管疾病後遺症、失智症(參兩造不爭執事實
之㈢所示),且有嚴重之重聽、中風及右手無力書寫等情,已如前述;況林莉君就郭鳳才同意贈與系爭房地予上訴人所為錄影之際,並無客觀可辨識之錄影鏡頭(無法認定錄影中讓郭鳳才收執簽署之文書係系爭房地之贈與契約,見本院卷第121-122頁),無從認定該次錄影是否確係就系爭房地之贈與而為;另郭鳳才既因中風、重聽而失智在病中看診,又無法出聲說明同意贈與系爭房地及允諾由上訴人自己代理,是上開錄影即仍難遽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論據。
⑵又郭鳳才於東山診所可與醫師為對話,但其出具之上開委託
書既已出現國字所無之字體,已如上述,在其罹有失智症、腦血管疾病後遺症下,有精神(認知)障礙、精神耗弱暨痴呆等症狀,則其在痊癒出院前精神障礙或認知障礙期間中於000年0月間辦理系爭房地之贈與行為,在前揭委託書上所為簽署(見原審卷一第64、66頁),已出現嚴重錯誤寫錯自己名字之簽署情形,則能否確認其當時確有意識清楚、具有正確判斷力自決要贈與系爭房地之情,顯有疑義。
⑶上訴人係於上訴本院後始於審理中提出贈與書面契約,其上
「郭鳳才」之字跡、所為印鑑證明,均與其前向玉山銀行辦理貸款時之簽名、印鑑均有不符(見原審卷一第64、66、83-88、92頁、本院卷第122、211-221頁);且與東山診所105年間病歷表上「郭鳳才」之簽名,亦顯有不同(見原審卷一第193頁);復與原審卷一所附似「郭鳳才」與他人之對話資料暨簽名有別(見原審卷一第223頁)。縱前揭贈與書面契約上「郭鳳才」單一之簽名為郭鳳才所為,惟上訴人究否可以自己代理,均未見表明,皆無郭鳳才任何表示理解贈與契約之說明,暨出具同意上訴人自己代理之委任狀;況郭鳳才就醫時已有前揭精神障礙、耗弱等情形,意識恍惚,無法辨識之情形,是否郭鳳才有贈與系爭房地之真意,並釐清改變其前多年一貫就系爭房地擬分配全體子女之態度,實非無疑。證人林莉君上開證述,尚不足遽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論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等主張上訴人違反民法第106條自己代理之規定,迄未能舉證郭鳳才有同意其自己代理之行為;從而,被上訴人等請求確認被繼承人郭鳳才與上訴人於109年9月23日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簽訂之贈與契約,及於109年10月14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屬無效;暨請求上訴人應將郭鳳才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登記日期109年10月14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郭鳳才名義,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與本院不盡相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世展
法官陳春長
法官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
書記官楊宗倫【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附表:編號種類地號/建號及門牌號碼權利範圍1土地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全部2建物臺南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全部